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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税收一体化的协调内容及其借鉴

来源: 荣宏庆 丛春荣 编辑: 2007/01/29 14:10:02  字体:

  摘要: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和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区域集团内的税收协调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欧盟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进行了关税协调、间接税协调和直接税协调,这些协调的结果是各国税收制度差别的缩小。欧盟税收一体化协调的经验表明,区域政策协调需要递进性和交叉性的制度安排,协调不等于统一,协调要考虑各方面条件和负面影响程度。

  关键词:欧盟;区域合作;经济一体化;税收协调

  一、欧盟税收协调的主要内容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由于涉及的领域和达到的程度不同,往往表现为自由贸易区(相互给予、独立对外)、关税同盟(共同关税、一致对外)、共同市场(区内各种要素自由流动)、经济联盟(超国家机构、统一基本经济政策)等组织形式。因此,与之对应的区域税收协调内容,通常是从关税协调、间接税协调到直接税协调。

  1.关税协调。即对于成员国之间的产品和劳务进出口,可以有选择地免除关税或降低税率,对于非成员国交易采取一致的关税政策,消除关税引起的贸易障碍。欧盟关税制度一体化的进程中,内部关税是逐步降低直到最终取消工业品和农产品在内的所有商品关税和进口限制;对外关税则是定为四个不同税率关税区,然后逐步按规定达到统一,真正实现了统一的关税自由贸易区。

  欧盟东扩完成后,25个成员国将实行统一的贸易规则、统一的关税、统一的行政手续。以关税水平来讲,欧盟现有成员国的关税水平是4%,而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10个新成员国平均关税水平为9%,关税平均要下降5个百分点。

  2.间接税协调。即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统一税基,统一税率,平衡税负水平,以利于区域经济交流。欧盟国家之间关于税收制度方面的协调首先涉及的领域是对商品的课税。1957年欧盟委员会通过签订《罗马条约》,提出协调间接税的问题。1967年要求所有成员国都采用增值税体制和废除如对营业额征税的其它征税形式。1977年在有关增值税税基的确定、纳税人的认定、税款的结清和交付等方面作出了统一的规定。1985年提出增值税和消费税一体化的计划。

  (1)增值税一体化。199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统一增值税的最低税率,标准税率的最低基本税率为15%,低税率的最低税率为5%,低税率只适用社会文化性质的产品或服务。在增值税最低税率上的统一协调,避免了通过降低税率进行税收竞争,同时又允许各国根据各自的情况有提高税率的自主权。目前,各国之间增值税税率还存在较大差别,税率最低的卢森堡只有15%,德国和西班牙为16%,而瑞典和丹麦的税率则高达25%.欧盟一直没有提出要完全统一增值税的体制,其原因在于,增值税并不是一个适合税收竞争的税种。至今欧盟内部消费的流动性还不是很强,增值税税制不同引起税收竞争所造成的扭曲并不是太大。

  (2)对境外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1998年欧盟委员会确立了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准则,2000年6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新的网上交易增值税议案,规定对欧盟境外的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境内顾客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在10万欧元以上的,应在欧盟国家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并按当地税率缴纳增值税,并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管理体系。

  (3)新的消费税对新成员国影响巨大。欧盟新的卷烟税收指令(上一次是在2002年修改的),主要是管理焦油水平以及最重要的是卷烟税收水平,确定了卷烟最低消费税为零售价格的57%.对于所有,这都是非常高的要求。为了达到这些指令的要求,新加入欧盟的国家需要提高税收,这将导致跨国的卷烟平均零售价格大幅提高。

  3.直接税协调。主要以税收协定方式体现,协定不仅涉及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且涉及社会保障税、赠予税、遗产税和环保税等。欧盟直接税一体化进程,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第一,为消除对所得税的双重征税所做的努力,使得对所得或资本征税的实际税率保持大体一致,以保证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通。欧盟广泛地实行了单边免税、税收抵免以及通过成员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而进行协调;第二,体现在对利息所得预扣税率的协调,1989年2月,欧盟提出建议,希望各成员国将利息预扣率最低税率统一规定为15%.

  (1)公司税。所得税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公司所得税上。公司税不仅影响公司企业赢利水平,而且是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各国在税率、对分配利润的税收处理、减免制度等许多方面做文章,所得税成为税收竞争的目标。欧盟内部各国之间在公司税体制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迄今为止,欧盟委员会采取的协调措施基本上限于对公司税税基的确定和避免对利润重复征税方面。

  在应征税基的确定上,各成员国之间也有较大的差别。对有形资产的折旧方式各国也因资产类型不尽相同,有采用直线法,有采用余额递减法。对无形资产法国不允许折旧,而其它成员国都准许对无形资产进行折旧。在对亏损的处理上,向前、向后结转的期限上也有不同的规定。

  在避免重复征税上,最早取消了对股息的源泉扣税,后来又扩大到取消同一集团公司内各公司间的利息收入、专利权使用费收入的源泉扣税。由于转让股息涉及重复征税问题,因此需要将公司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考虑,通常有古典制(公司税和个人所得税并存)、豁免制(对已征公司税的这部分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和推算制(把公司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预征,允许股东税收抵免)三种合并方式。公司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方式的选择会造成不同的税收负担,如在瑞典对股息征两次税,而在芬兰只征一次税。

  对于跨国境的收入,在国际税收中有两种征税原则:即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除了法国实行属地原则外,其它各国都实行属人原则,但都保留对非居民公司的征税权。一般来说,不管公司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在利润产生的国家必须交纳公司税。但是,各国对汇回收入的源泉扣税的办法不尽相同。它取决于所汇回收入的性质(股息收入、利息支付、专利权使用费)和企业的法律地位。1997年欧盟议会批准通过了《行为准则》,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国家间税收竞争对企业选址和迁移的影响。虽然《行为准则》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各成员国都承诺要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政策上保证不会采取任何可能会产生破坏性税收竞争的措施。

  (2)储蓄税税制。储蓄税泛指一切间接投资收益所征收的税收。欧盟各国之间在储蓄税税制上的巨大差异为储蓄者和有价证券投资者创造了避税空间,使储蓄税成为税收竞争中最活跃的领域。欧盟几个主要国家储蓄税或其它有价证券投资收益税的征收制度,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别:一是法国和西班牙两个国家有银行和税务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制度,而德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英国均没有这样的信息交流制度。二是各国主要储蓄收入的税率有很大的差别,法国的股息税负担最重,其它国家通常实行税率在12.5%到26.84%之间的源泉扣税法。债券利息税的负担德国最重,税率高达32.25%.三是非居民和居民的税收待遇不同,特别是在债券利息和有价证券的增值收入上。

  储蓄收入的征税一般遵循居住国原则,但需要完备的资本流出信息交流网络系统。1990年7月1日起,欧盟内部实行资本的自由流动。由于对资本流失的担心,导致了不同国家事实上对储蓄收入很少征税。欧盟委员会在1998年提出对自然人居民征收一个税收底线,以防止竞争性逃税。具体方案是每个成员国或者以20%的税率对非居民的资本收入进行源泉扣税;或者向其它成员国提供这部分资本收入的信息。但是该方案在1999年12月的赫尔辛基高峰会议上因英国的反对而没有通过。

  总的说来,未来欧盟税收政策的走向是以各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协调和合作为主,但同时保留一定程度的税收竞争。毫无疑问,各国在税收制度上的差别仍将继续存在,但差别会不断缩小,因为不管是通过协调的方式,还是通过竞争的方式,都会有助于缩小差别。

  二、欧盟区域一体化税收协调借鉴

  1.税收政策协调的必要性取决于对区域经济的整体产生负面影响的程度。各种税收竞争所产生的效应不尽相同,因此,税收协调主要限于那些如果继续维持各国在这些税收上的差别将会给市场机制造成巨大扭曲的税种上。如对主要影响家庭收入的税种(个人所得税、雇工缴纳的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等)不易协调,这些属于稳定经济和调节收入再分配的有效工具,应由各国政府自己支配和控制;对影响企业的税收(公司所得税、股息红利、外资企业将利润汇回母国等)有必要进行协调,这些投资类型、融资类型的税收制度应该统一;对家庭收入的税收有必要进行某种程度的协调,各国可签订一个源泉扣税的最低税率。

  2.欧盟经济政策协调是具有递进性和交叉性的制度安排。伴随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和扩展,欧盟经济政策协调经历了贸易政策协调、汇率政策协调、货币政策协调、财政政策协调。各个阶段的经济政策协调在呈现渐递进性、交叉性特点的同时,是一个制度不断创新、逐步递进的过程。一种制度出现了不平衡,而被另一种制度代替,交易费用不断降低、外部性内部化。这种制度的变迁是自发诱致性与政府主导性的结合,在不同阶段这两条路径所起的作用不同,而自发诱致性为主线贯穿始终,政府主导作用则随一体化的深入而逐渐加强。

  3.协调并非统一,税收协调程度在不同的税收上是有区别的。税收协调并不意味着所有税收完全一样,区域税收协调必须站在税收竞争的角度审视税收主权与协调的关系。无论从经济分析角度看,还是从区域各成员国政府事权实际差别看,即使在经济上各成员国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也不宜对税收政策实行集中化,或在税收领域协调所有的税收决定。如欧盟各成员国在社会保障体系及其资金来源、公共产品消费、国家管理作用等方面还存在差别,在欧盟还没有能够达到足够一致性进行决策时,不宜把现有各国的预算和税收管辖权上交给超国家机构即欧盟来实行。目前,欧盟各国税收协调的目标是如何使各成员国在税收方面保持最大程度主权的同时,使各国间税制差别引起的经济扭曲最小化。美国的经验表明,在一体化的市场中可以存在适度的税收差异。在美国各州之间,无论是间接税还是直接税,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别,但并不妨碍国内统一市场的正常运行。

  4.区域税收协调需要在成员国税收结构调整的基础上进行。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是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各个时期的税制演变而来的,各国税收总体水平和税收结构都存在差别。因此,协调过程不是各成员国税制向一个欧盟统一的税制接近或趋同的简单过程。在对某些税种进行协调时,必须让成员国有机会对本国的税收制度和税收结构进行调整,使之与所要达到的目标相一致。

  未来经济发展的基本特征就是超越国界的经济全球化,伴随中国区域经济合作的加强和扩大,应在维护税收主权的基础上加强国际和区域税收协调与合作,从税制结构设计、税种配置、政策取向到征管体系等方面进行改革和调整,以全方位地适应开放经济环境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靳东升 税收国际化趋势[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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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钟晓敏 欧盟税收政策的协调:过去、现在、未来[J] 涉外税务,2003,(12)

  [5]葛夕良 欧盟的直接税协调[J] 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4,(3)

  [6]黄梅波 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的进展和成效[J] 世界经济,2004,(3)

  [7]李向阳 新区域主义与大国战略[J] 国际经济评论,200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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