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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是: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也就是说,《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对罚款的自行强制执行权。
《征管法》规定的是: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方有权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其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两个月,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复议、诉讼期限均自收到或应当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算)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只能是在复议、诉讼期过后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这是“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的另外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对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属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其他当事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就可以实施,而罚款的强制执行只能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实施。《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可以用拍卖、变卖的收入抵缴罚款,如此以来,纳税人等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复议、诉讼期内税务机关就已开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岂不是法律规定相左?
其实《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与法律并不矛盾。因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又有“另行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也就是说,对不可分割的物品,对其拍卖所得可以抵缴罚款。同时,从《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罚款提前执行有一定的前提条件:
1、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直接一并抵缴;
2、对非属不可分割的物品扣押、查封的,其拍卖、变卖收入超过税款、滞纳金、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部分抵缴罚款的,必须是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否则应当在3日内退还当事人,因为,罚款的强制执行的期限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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