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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定义亟待明确

来源: 吉安市地税局·艾茂华 谭钦 编辑: 2005/08/05 00:00:00  字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那么,这一规定有何用意呢?

  当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中存在不少优惠政策,导致有关联关系的纳税人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如果这部分纳税人通过筹划,向低税率地区转移收入或向高税率地区分配成本费用,就能够有效地减轻税收负担,确保了整个集团利益最大化。假定低税率(或免税)企业向高税率企业借入资金,那么税负高的企业通过支付利息的途径来增加期间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税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36条对于关联方融通资金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并非无条件的予以税前扣除,而是做出了数额上的限制,从而限制了关联方之间利用上述手段联手避税。

  时下,由于金融机构贷款的门槛过高、手续繁琐,有不少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会采取直接向股东融资来解决资金的不足问题。对于这部分利息支出是否属于36号文的调控范围,很容易引发争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自然人股东与企业能否构成关联关系”的问题上。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期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另外,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据此,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股东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就应该纳入36条规定进行管理。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关联方与关联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现行税法从未对如何判断关联方给出明确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都只是给关联企业做出了判定标准。因而,对企业与个人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认定缺乏依据。参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征税”的原则,自然人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不受36条规定的限制。

  那么,哪种理解更为准确呢?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36条规定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为了防止税基被侵蚀,税法限制的关联交易无疑应当包括个人关联。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法未对关联方做出详细说明,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依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来执法。这无疑是一个征管漏洞,立法初衷也无从体现。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迅猛发展,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筹集资金的现象将更为普遍,争论还将持续下去。为了平息争议,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亟叹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出台相关政策,将个人与企业的关联关系归入关联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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