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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市甲医药公司财务人员小张颇有感触地对笔者说:“国家税收政策总是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发展进行不断调整。作为一名企业财务人员,要正确理解税法和适用税收政策变化,适时运用新的计算方式或税率,可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在接下来的谈话中,笔者了解到事情的原委。
2005年7月,小张从大学会计专业毕业,应聘到某市甲医药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具体协助公司办税员老王进行有关报税业务。2005年11月底,公司安排老王外出旅游,要到12月中旬才回来。为了按时报税,公司财务部指派小张负责11月份的纳税申报。
2005年11月,甲医药公司销售抗生素3000万元,当月销项税额为510万元(3000×17%);销售避孕药750万元。当月购进生产原料1800万元,其中有1500万元为生产抗生素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为255万元,可以准确划分其用于应税项目;180万元为生产避孕药品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为30.6万元,可以准确划分其用于免税项目;120万元原材料既可以用于生产抗生素也可以用于生产避孕药品,进项税额20.4万元,全部进项税额为306万元。
小张记得原来老王教他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每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38号)第23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根据上述业务,小张很快计算出公司11月份应转出进项税额61.2万元[306×750÷(3000+750)];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244.8万元(306-61.2);应缴纳增值税265.2万元(510-244.8)。
正当小张准备按照自己的计算结果进行纳税申报时,公司特聘财务顾问老李受公司领导委托,对纳税申报质量进行把关,发现小张的各项纳税计算方式和申报缴纳都符合税法规定,但是由于其错误采用原来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方式,而不是通过财税[2005]165号文规定的新计算公式计算,导致公司少抵扣26.52万元的进项税额。
原来,2005年11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第4条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重新作了规定,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修改为:“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比较新旧两个公式可以发现,原公式对全部进项税额没有进行划分;新公式则对进项税额能够准确划分的先划分清楚,不能准确划分的部分才按应税与免税及非应税的销售额(营业额)加权平均计算。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说,新公式对进项税额的合理分摊更加明晰,也为纳税人提供了一定的节税空间。
仔细查看甲医药公司2005年11月购进的1800万元货物中,有1500万元为生产抗生素用的原材料,进项额为255万元,可以准确划分其属于应税项目;180万元为生产避孕药品用的原材料,进项税额为30.6万元,可以准确划分其属于免税项目;120万元原材料既可以用于生产抗生素也可以用于生产避孕药品,进项税额20.4万元,这部分才属于需加权平均计算的。因此,按照新公式,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4.68万元[(306-255-30.6)×750÷(3000+750)+30.6],应缴纳增值税238.68万元[510-(306-34.68)].于是,在老李的指导下,小张采用新公式,当月公司因此避免因计算错误多缴增值税26.52万元(265.2-23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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