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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税制 实现增值税转型

来源: 编辑: 2006/04/20 13:42:29  字体:

  一、现行增值税存在的弊端

  (一)重复征税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对当期购入固定资产的已征税款不允许抵扣,从而使这部分税款资本化,分期进入产品成本中,成为其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产品以含税价格销售到以后的生产经营环节时,再增值、再征税,形成重复征税。而且产品流通次数越多,重复征税就越多。

  (二)不利于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

  加入WTO后,我国企业的产品将广泛走入国际市场。出口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鼓励产品出口,我国还采取“征多少、退多少,彻底退税”的原则。但由于是执行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已征税款进入成本后,不仅导致出口产品的价格提升,而且出口退税也不彻底。另外由于无形资产不属于增值税范围,对那些知识产权含量高的产品,其产品中所含的营业税不在出口退税范围之内,这样也加大了出口产品的成本,不利于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

  (三)不利于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由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的已征税款,这必然导致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税负重于有机构成低的企业。如能源、化工等基础工业,其固定资产投资大,原材料消耗比重小,因而能抵扣的税款比重小,企业税收负担重;而一些加工、零售业,由于固定资产比重小,能抵扣税款的原材料比重大,因而企业税负相对轻。这样不仅对加工业的扩张起了诱导作用,而且抑制了我国本应鼓励优先发展的基础行业,阻碍了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调整的进程,不符合我国目前的产业政策发展方向。

  二、增值税需要转型

  增值税按着税基的宽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的主要差别在于对购进固定资产已征税款的抵扣上,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收入型允许抵扣当期转移到产品价值中去的一部分已征税款;消费型对固定资产已征税款允许一次抵扣。由于抵扣方式和时间上的不同,三种类型增值税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都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历史的选择

  1994年税制改革时,我国选择生产型增值税主要基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环境。首先,由于当时的投资体制还不完善,经济发展有些过热,非理性投资引起了投资膨胀,采用生产性增值税有助于抑制投资膨胀,同时为实现我国经济“软着陆”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其次,由于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已征税款,也就限制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产业发展,有利于技术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企业迅速扩大,这可以解决当时一部分下岗职工再就业,为缓解就业提供了制度保障。再次,生产型增值税的税基大于收入型和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因此实施生产型增值税有利于财政收入的取得。

  (二)增值税需要转型

  相对于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的缺陷及新经济环境下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的迫切要求,生产型增值税已完成了历史使命。我们认为实现转型是历史的必然,关键在于目标类型的选择。实行收入型增值税从某种意义讲比较容易为纳税人所接受,同时对国家财政收入影响不大,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不符合增值税立税本意。而且实行收入型增值税会给增值税管理带来难度:一是企业固定资产核算复杂,就目前的征管水平,很难准确核定出折旧,从而增加了征管难度;二是会动摇增值税凭票扣税这个基础,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带来更大的问题。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具体情况,选择消费型增值税则是一个鼓励企业实现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所谓消费型增值税,是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当期因生产产品或劳务而外购的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的已征税款,同时允许一次性抵扣当期外购固定资产的已征税款。

  如果实施消费型增值税,首先,将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可能,而且使固定资产一部分投入能提前得到补偿,这有利于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充分调动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其次,有利于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真正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再次,有利于进出口贸易,在进口环节上,如果国内产品销售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可使国内产品的税负轻于进口产品,从而抑制进口。在出口环节上,消费型增值税能够实现全面抵扣已征税款,符合终点课税原则,最容易保证足额退税。

  目前世界上凡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大部分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因此,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还将有利于国际上发达国家增值税制度接轨,使我国经济和税收进一步国际化,对外资和先进技术更具有吸引力,最终达到提高我国企业整体技术创新能力的目的。因此,实施消费型增值税,既是促进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客观要求,也是完善我国增值税的必然选择。

  三、弥补转型中的损失

  尽管消费型增值税是增值税改革的终极目标,但是由于其税基小于生产型增值税,因此增值税转型必将对一段时间内的财政收入带来负面影响。为了较好的发挥转型的积极作用,可以采取如下积极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征收范围

  我国现行增值税把性质上属于生产过程或生产过程延伸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邮电通讯业等排除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这不符合增值税普遍性原则和中性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产业占国民生产总值的份额不断上升,而且在许多领域,与商品销售紧密相关,相互渗透。比如建筑安装业既提供大量劳务,其中有包容大量的实物销售;交通运输业更是与商品采购、销售活动密不可分。因此,把征收范围扩大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运输业、建筑业和邮电业,既是社会大生产的客观要求,也可保证增值税管理“链条”的完整性,有利于抑制利用增值税间隙偷逃税款行为发生。同时可以抵减转型中由于税基小,使财政收入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限定抵扣范围

  对固定资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以做一些限定。如对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动产部分),在投入使用时,方可抵扣税款。如果已征税数额较大,可以核定分期抵扣。而对其他则应分别限定其抵扣范围。首先,可以暂时把新增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排除在抵扣范围之外,因为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技术进步及创新的激励作用不如机器设备。其次,新增非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按着税法规定不属于抵扣范围,也应排除在外。这样,也可以减少转型对财政收入的负面影响。

  (三)进口产品全面征税、出口产品全额退税

  改变现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与关税同步减免的政策,实施进口产品全面征税。这是因为作为国税的增值税等与作为国境税的关税,在性质、功能作用和征税的要求上,均有很大不同。特别是加入WTO后,关税率要不断下降,在进口环节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与对国内产品征收的同样税种,更能保持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税负相同,以利于公平竞争。改变过去对进口的大部分产品减免税或不征税的政策,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应全面征税,这样可以一定程度增加财政收入。另一方面,要用足WTO规则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对出口产品的产销全过程已征的增值税,实施全部彻底的退税。

  减收、增收因素相抵,特别是随着转型带来的经济发展,税源扩大,消费型增值税将不会导致财政收过量减少,而且还可能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达到增收。

  经济决定税制,税制反作用于经济,税制必须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已对增值税转型提出了迫切要求。应以消费型增值税作为进一步改革的目标,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使增值税税制适应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国庆,WTO与我国税制的改革[J].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1,(3)。

  [2] 刘容。不同类型增值税效应及转型分析[J].天府新论,2000,(6)。

  [3] 杨崇春。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势在必行[J].财政与税务,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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