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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两票同行”的探索

来源: 南通市国税局·李广生 编辑: 2006/04/01 00:00:00  字体:

  “两票”是指“销货(购货)发票”与“货运发票”,“同行”是指在开具“货运发票”时,凡按规定销货方在货物发出时就需开具销货发票的,必须要求其提供“销货(购货)发票号码”,并将发票号码填列在货运发票的“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栏中,不填或错填“销货(购货)发票号码”的货运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金和列支费用。

  一、实行“两票同行”原因及背景

  为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实施了一系列重大措施,从“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到全国范围内电子数据采集、交叉比对,以及规范货运发票式样、对开具货运发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等,这些措施既显示出总局对规范货运业税收管理的信心和决心,在实际工作中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基本清理了未按规定开具货运发票(如开具阴阳票、使用假发票)等行为。

  然而由于开具货运发票时只需缴纳6.6%的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而纳税人凭货运发票可以抵扣7%的增值税并直接列支费用冲减利润。因此有的纳税人受利益驱使,在运输业务不真实情况下,要求开票单位虚构运输业务开具货运发票,而部分开票单位为了获得一点手续费,迁就纳税人,就造成纳税人想怎样开就怎样开。这样纳税人取得虚开来的货运发票既是正规合法的发票,在“比对”中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这类情形令基层国税机关防不胜防,很难甑别,加上对其购销业务及运输费用支出是否真实、是否取得虚开货运发票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对税收造成的直接结果是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实,运输费用列支过大、所得税流失较多严重。

  因此为进一步强化货运发票管理,在全国实行电子数据采集、交叉比对的有利条件下,笔者认为实行“两票同行”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实行“两票同行”的法律依据

  1、根据税法规定,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时取得的票据。

  根据这一规定,货运发票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才可以据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未发生外购和销售行为,支付的运输费用是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金。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时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发生外购或销售行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该取得或开具销货发票。因此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取得的货运发票如果没有取得或开具销货发票,就无法证明此货运发票上的运输费用是纳税人外购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为了能证明运输费用确实是纳税人外购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就需要在货运发票上注明销货(购货)发票号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及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外,货物移送的当天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了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同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类似,除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以及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外,货物移送时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这两个规定都明确了销售或者外购货物除特殊情况下,应该于运输业务进行之前开具销售发票,为“开具货运发票时,凡按规定销货方在货物发出时就需开具销货发票的,必须提供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提供了法律依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根据这一规定,货运发票应于购货发票一一对应,不然就无从核对。亦为“两票同行”提供了依据。

  三、“两票同行”的操作办法

  1、货运发票自开票单位或代开票单位在开具“货运发票”时,要求符合“两票同行”条件的纳税人提供“销货(购货)发票号码”,纳税人不愿提供则视同未开具或未取得“销货(购货)发票”。

  2、货运发票自开票单位或代开票单位在开具“货运发票”时,根据总局统一设计的货运发票软件,在填写“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时需重复二次以确认号码是否正确,防止号码因误操作而输错,“销货(购货)发票号码”可以同时输入多个,但必须将发票号码填写齐全。对不符合“两票同行”条件的在填写“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时注明销售方式是赊销、分期收款或是代销等。

  3、货运发票自开票单位或代开票单位通过数据采集软件对货运发票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并严格按照货运发票的票面内容进行电子数据上报。

  4、税务部门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比对,对“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栏中存在重复号码所对应的货运发票视为“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比对重复”作协查处理。

  5、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严格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切实加强对“销货(购货)发票号码”栏中填写赊销、分期收款或是代销等其他销售方式的货运发票的核查。

  6、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已开具销货发票却无货运发票的情况进行核查,对运输部门应开具货运发票未开具的情况进行处理,防止纳税人用其他发票抵顶货运发票。

  四、实行“两票同行”的好处

  1、实行“两票同行”后,正常情况下有货运发票就必有销售发票,既能保证货物销售行为的真实性,又能通过对“两票”审核,解决纳税人在运输业务不真实时虚开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问题。

  2、实行“两票同行”后,可以减少累计集中开具货运发票现象,既有效防止纳税人利用集中开票时“混水摸鱼”要求开票单位多开的现象,又可以防止纳税人出现人为调节利润的现象。

  3、实行“两票同行”后,如果不按时据实开具发票,销售方、购货方和运输单位三者之间利益难以得到统一,造成三者之间互相牵制,可以迫使销售方减少滞后开票偷税现象。

  4、实行“两票同行”后,“两票”对应,购进货物用于免税项目、在建工程、固定资产、职工福利等非应税项目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一目了然,可以有效地解决扩大运费进项税抵扣范围的问题。

  5、实行“两票同行”后,能真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精神,将货运发票上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货物名称、货物数量等项目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进行逐项对比,查处问题方便快捷。

  6、实行“两票同行”后,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在发票管理上的协作,通过对有疑问的货运发票互相发函或致电协查或者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开展发票检查时目的更明确、协查效果更明显。

  7、实行“两票同行”后,国税部门对存在的重复销货发票号码以及其他销售方式下所对应的货运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地税部门对只有销货发票无货运发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可以真正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五、实行“两票同行”将面临的形势:

  1、可能因导致某些税种的税收收入下降而遭到抵制。

  现在各级税务部门都在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但部分地区税收收入仍实行税收计划为主,这就导致地区之间争抢税源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为争抢税源不惜牺牲税法的严肃性,在运输业税收管理上表现为放松对货运发票的管理,只要缴纳了税费就只管开,表面上某些税种的收入是上升了,但国家总体税收却下降了。实行“两票同行”办法有效控制虚开货运发票行为后,势必会导致某些税种的收入下降,因此还会触及某些地区某些人的利益,故在“两票同行”实行初期可能会遭到抵制。

  2、对税务部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操作要求更高,税务人员的能力需进一步提高。

  目前税务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良莠不齐,计算机操作水平和税收业务水平也参差不齐。实行“两票同行”,在四小票比对和协查审核中又增加了新的环节,这就必须要一支过硬的税务队伍才能保证政策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因此一方面要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水平,正确认识货运发票管理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加强对税务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这样才能优质高效地完成管理任务。

  3、只能对运输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控制,对运输业务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不能全面控制,可能导致纳税人把方向转移至运输单价上。

  实行“两票同行”也只能是以票管票,实行两票牵制,对确实无货物购销业务而虚开的货运发票是能起到控制作用,但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货物的运费标准无法统一,税务部门对各企业不同货物的运费标准更是无法准确掌握,因此当纳税人取得有货物运输但虚开运费单价的货运发票时,税务部门对此还是无法深入核查,这就可能会导致有部分纳税人把方向转移至虚开运输单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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