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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是由法国财政官员莫里斯*劳莱提出的,并于1954年在法国首先实行获得成功。现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第一大税种。
增值税依扣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生产型”、“收入型”、“消费型”三种类型,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种类型:即“积累型”。
所谓“生产型”增值税。它是不允许将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已征税额扣除,就整个社会来说,其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其为“生产型”增值税。
所谓“收入型”增值税。它是允许将购置的用于生产的固定资产的已征税额,按当期计提的折旧额中所包含的已征税额分次扣除。就整个社会来说,其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其为“收入型”增值税。
所谓“消费型”增值税。它是允许将购置的用于生产的固定资产的已征税额,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已征税额。就整个社会来说,一次扣除的,其征税对象相当于社会消费资料,所以称其为“消费型”增值税。
所谓“积累型”增值税。它是在“收入型”增值税的基础上,允许将劳动力价值(工资性费用)的支付额按一定比例计算,在支付当期一次性予以扣除。就整个社会来说,一次扣除劳动力价值,其征税对象相当于社会积累总额,所以称其为“积累型”增值税。
详见下述关系:
国民生产总值(GNP)==国内生产总值(GDP)+本国公民在国外生产的最终产品的价值总额-外国公民在本国生产的最终产品的价值总额
国民收入(NI)==GNP-折旧-间接税==个人可支配收入(PDI)+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政府给居民的转移支付-政府向居民支付的利息==工资+利润+利息+地租(就我国则应含土地使用税)
社会消费资金==NI-社会积累资金
社会贡献总额==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及其他税收+净利润等==NI
社会积累总额==社会贡献总额-工资性支出==利润+利息+地租(就我国则应含土地使用税)==NI-工资性支出
实施“积累型”的依据
“积累型”增值税,就是在“收入型”基础上,将劳动力价值支付额(工资性支出)纳入扣除范围。可以理解成是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扩展到工资性收入,只是将对工资性收入征收的'增值税'称作“社会保障税”专用于社会保障事业,同时将已交纳的税款纳入扣除范围。具体做法是购入构成产品、商品成本所含的进项税额记入'待扣税金',期末时按当期销售成本占销售成本、期末存货的比率结转当期进项税额;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亦记入'待扣税金',在计提折旧和摊销时,按折旧额、摊销额中所含的进项税额结转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发生的工资性支出按一定比率(等于或小于社会保障税或费,视同进项税额)结转当期进项税额;最后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当期进项税额即为当期应纳税额。实施“积累型”增值税的依据和意义是:
第一, 从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工资性支出与劳动对象的购入,并没有什么不同,唯一的区别或许就在于工资性支出没有已纳税金(增值税),没有有效的扣税凭证,这也正是下述实施“积累型”增值税的理由。开征社会保障税,并将社会保障税的纳税凭证或社会保障机构扣缴社会保障费凭证作为唯一合法的扣税凭证。社会保障金收缴难成为有目共睹的问题,据有关数据显示:1999年全国企业欠缴社会保障金388亿元。因此,应尽早开征社会保障税,以强化社会保障金的收缴。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社会保障税(费)仅指社会保障基金中的公共基金部分,其比率应相当于增值税税率,其征收范围可扩展到所有工资性支出和各种不同类型的劳务性支出(以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界)。
第二, 社会积累额是社会财富的真正源泉。“积累型”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社会积累额(即增值额)。所谓积累总额就是各种利息净收入、除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费、税前利润、企业所得税和地租(就我国则应含土地使用税),应当看作是真正积累下来将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社会财富。即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所说的“剩余价值”部分。
第三, “积累型”增值税是促进投资增长、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力措施。我国自1994年财税改革后,增值税在生产、流通领域得到比较普遍的推行,已成为税收总收入中占据最大比重(50%左右)的税种。目前的一大问题是生产型的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款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或积累型转变。
第四, 适应我国“劳务输出型”经济特点的重要举措。我国经济属“劳务输出型”,其主要特征是: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低、劳动力成本相对比重较大、“三来一补”型多。我国出口退税低于增值税税率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占出口产品比重较大的劳动力成本不在扣除范围内。实行“积累型”增值税的一大直接好处就是在增值税税率、出口退税率相同的情形下在境内生产的增值税税负率不仅低于在境外生产进口的,而且还低于境外生产出口到第三地的。这将大大有利于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资和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五, 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必然要求。将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等营业税征收范围,即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除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等特殊行业外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是第三次税制的重要内容。然而这一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最大难题就是这些行业和业务的工资性支出占成本的比重很大、甚至是全部。若不允许按一定比例扣除工资性支出,则必然会这些行业和业务的实际税负率远高于平均税负率和营业税税率,从而抑制这些行业和业务的发展;若降低增值税税率,由于增值税的“链条”效应,则会使使用这些行业和业务企业的税负增加。
第六, 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特殊意义。我国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要承担进一步降低关税的义务。而根据我国目前的关税水平,要承担的降低关税的义务仍是相当重的。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发展中国家对幼稚的民族工业实行某些保护措施,但是这些措施总是有限度的。所以进一步降低关税,必然会对我国的民族经济产生相当大的冲击。实行“积累型”增值税,可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扩大扣除范围,提高税率。也就是说,对境内生产的产品而言,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其计税依据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实行“积累型”增值税,其计税依据相当于社会积累总额,为保持税负不变,可提高税率,扩大扣除范围;而对境外生产(进口)的产品,无论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还是实行“积累型”增值税,其计税依据都是进口总值,实行“积累型”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变,税率提高,税负会增加。这可大大缓解因大幅度降低关税税率而对国产品的压力。并且,这种增加进口产品税负的方式,完全属于一国国内税制的变动,是一种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又是多数征收增值税国家通行的做法,而“积累型”
增值税是在“收入型”增值税的基础上允许将已交纳“社会保障税(或费)”的工资性支出按一定比例加以扣除,并不违背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所以是完全可以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当然,实行“积累型”增值税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对进口产品的超国民待遇而有利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还对于规范税制,降低税收成本,以及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七, 使增值税具有了所得税的特性。如前所述,“积累型”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利润、利息、地租(就我国则应含土地使用税)。一般而言,就绝大部分企业(除金融保险业)来说,利息都是利息支出;地租则主要是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出租及土地使用税。因此,主要都是利润,由此可见,“积累型”增值税具备了所得税的特性。这对于当前世界各国,所得税日益弱化、淡化的大趋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此外,就单个企业而言,依扣除范围的不同可将增值税分为“销售毛利型”、“息税劳前利润型”、“ 息税前利润型” 三种类型。依已征税额扣除时间(权责发生制、收付实现制)的不同,可上述三种类型进一步分成两类:“分次” (权责发生制)、“一次” (收付实现制)。由此形成六种类型:“分次销售毛利型”(即生产型中的实耗法)、“一次销售毛利型” (即生产型中的购入扣税法);“分次息税劳前利润型” (即收入型)、 “一次息税劳前利润型”(即消费型);“分次息税前利润型”(即分次积累型) 、“一次息税前利润型”(即一次积累型),本文所称的“积累型” 增值税是指分次息税前利润型“(即分次积累型)。
由此引出了增值税征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税款征收实行“权责发生制”,而抵扣则是采取“收付实现制”的矛盾。从宏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生产型中的购入扣税法、消费型和一次积累型是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的。但就单个企业的增值税核算和征管却是存在着不小的矛盾和问题的,这就是:(1)增值税税负与企业利润的增减不同步。当企业处于初创期和增长期时,一般其会计利润会有较大的增加,而此时其进货量一般总是大于其销售量,因此,往往会低税负甚至是负的税负;当企业处于衰退期或破产、歇业期时,则会呈利润下降、税负率大幅上升甚至达到增值税税率。(2)就宏观经济来看,也有相对类似的情形,特别是在采用“生产型”、“收入型”增值税的情况下,上升期初期,投资规模扩大,存货增加,税负率相对较低;衰退期,投资规模缩小,存货减少,税负率则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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