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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选择结算方式降低企业财务风险

来源: 中国税务报·孙莉 编辑: 2005/05/04 00:00:00  字体:

  从本质上看,委托代销、分期收款销售与直接收款销售结算方式并无太大区别,它们最终都表现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货款的收取,只是结算的方式不同而已。但从税收角度来看,不同的结算方式,将导致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不同,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时间也不同。由于税金缴纳均为现金形式,企业如果能够在取得现金后进行税金支出显然是最好的选择,这也可以减少财务风险。所以,企业在销售货物时,应尽量朝这个方向努力。

  案 例

  美华公司以生产化妆品为主,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限。预计5月28日销售化妆品10000盒给永安商场,不含税单价为每盒100元,单位销售成本为40元。预计销售费用为5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30%,所得税税率为3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率为3%.假设美华公司与永安商场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有购销業务均开具或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选择销售结算方式时,美华公司有以下几种方案。

  方案一:直接收款销售结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在5月28日,无论是否收到货款,美华公司都应该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

  全部销售收入金额1000000(元);

  应纳增值税170000(元);

  应纳消费税300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2900(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4100(元);

  应纳所得税66990(元);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170000+300000+32900+14100+66990=583990(元);

  税后净收益=203000-66990=136010(元)。

  此方案优点是可以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及时收到货款,能够保证企业在取得现金后再支出税金。

  方案二:分期收款销售结算

  若预计5月28日无法及时取得货款,可以采取分期收款销售结算方式。假设将上述货款平均分成4个月收取,每个月收取250000元,合同约定分别在6、7、8、9月10日收取货款。销售费用50000元在6月份发生。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3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月28日发出货物时,无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6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42500(元);应纳消费税75000(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225(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3525(元);

  应纳所得税=(250000-400000÷4-50000-75000-8225-3525)×33%=4372.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42500+75000+8225+3525+4372.5=133622.5(元);

  税后净收益=13250-4372.5=8877.5(元)。

  7月10日,应收到货款250000元,当日无论是否收到该笔货款均需确认收入,计算纳税。

  应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6月份相同,分别为42500元、75000元、8225元和3525元。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因销售费用已经在6月份扣除,所以7月~9月份不再扣除销售费用。

  应纳所得税额=(250000-400000÷4-75000-8225-3525)×33%=63250×33%=20872.5(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42500+75000+8225+3525+20872.5=150122.5(元);

  税后净收益=63250-20872.5=42377.5(元)。

  8、9月份应纳税金及税后净收益与7月份相同。

  4个月税金及附加合计=133622.5+150122.5×3=583990(元);

  4个月税后净收益合计=8877.5+42377.5×3=136010(元)。

  此方案虽然不能减少税款总额,也没有增加税后净收益总额,但可以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减轻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方案三:委托代销结算

  若美华公司于5月28日,将化妆品委托永安商场代销,合同约定永安商场以单价100元销售,每销售一盒化妆品可提取4元作为手续费(商场在交付销售清单时开具普通发票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5月份的销售费用则减少为10000元。美华公司于7月20日收到永安商场的代销清单,上列已销售数量为8000盒,不含税价款为800000元。永安商场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通过银行支付给美华公司。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5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①5月28日,由于尚未收到销售清单,所以无需确认该笔业务收入,也不需要计算缴纳相关税金,但5月份发生的销售费用10000元,可以在计算5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7月20日,确认收入计算纳税应税收入800000(元);应纳增值税136000(元);应纳消费税240000(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6320(元);

  应纳教育费附加11280(元);

  代销手续费32000(元);应纳所得税=(800000-40×8000-32000-240000-26320-11280)×33%=170400×33%=56232(元);

  应纳税金和附加合计=136000+240000+26320+11280+56232=469832(元);

  该业务税后净收益=170400-56232-10000=104168(元)。

  此方案的优点是可以保证税金在收到货款后支付。

  结论:

  1.若预期在商品发出时,可以直接收到货款,则选择直接收款方式较好;若商品紧俏,则选择预收货款销售方式更好,可以提前获得一笔流动资金又无需纳税。

  2.若预期在发出商品时无法及时收到货款,如果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则会出现现金净流出,表现为企业账面利润不断增加的同时,流动资金却严重不足,企业为了维持生产可以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

  但又需要承担银行利息,加上尚未收到的货款还存在坏账风险,所以,财务风险大大增加。此时宜选择分期收款或赊销结算方式,一方面可以减轻销售方的财务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购买方的付款压力。

  3.自营销售与委托代销相比,委托代销可以减少销售费用总额,还可以推迟收入实现时间。但同时可能使纳税人对受托方产生依赖性,一旦受托方出现问题,可能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很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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