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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本文认为,资产评估中的资产具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是资产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的物质实体,二是资产主体基于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通过这两个基本属性分析,作者提出资产评估中真正的评估对象是资产主体基于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资产本身,同时讨论了评估对象概念的这一重新界定对资产评估理论和实践的重大意义。
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中介服务活动,是资产评估人员对不同资产主体之间变动资产权属关系中的资产进行确定其某一时刻价值的活动。评估中的评估对象,也称“资产评估的客体”,它是对资产评估内容上的界定,是组成资产评估的基本要素之一。可见,评估对象概念在资产评估理论和实践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评估对象概念的确切理解和认识,无疑对资产评估理论和实践都将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就对评估对象概念作一点尝试性的探讨。
一、目前对评估对象的一般理解
目前,学者们大多认为,评估对象就是指被评估的资产。如《资产评估学》认为“评估客体,即被评估的资产,它是资产评估的具体对象,也称为评估对象”[.《资产评估教程》[、《资产评估方法与应用》和《资产评估》等也都有同样的论述。于是,学者们对评估对象的理解就演变成对资产评估中资产的理解,对评估对象的分类也成了是对资产的分类。
由于上述观点把评估对象和被评估的资产看成同一概念,对资产的分类也就自然而然是对评估对象的分类,特别是对资产的分类中存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划分,进而可能对评估对象概念造成一定误解。
本文认为,资产评估的资产和评估对象两个概念应作区分,对评估对象也应作重新界定。
二、评估对象概念的重新界定
为分析方便,先看一个例子:
假如一位文学巨匠刚刚写完一本文学巨著,这时一位收藏家向他求购该巨著的原稿加以收藏(而不是出版),同时一家出版社也向他求购该巨著的原稿,以出版该巨著。就此同样一本“原稿”,评估人员应采取何种类型的“资产”作为评估对象?即评估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物质实体,还是权益,抑或是二者的结合?
1.权益概念的剖析
“权益”一词与法学中“权利”有紧密相关。“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本质上是反映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而资产评估中涉及的资产主体的权利在形式上直接表现为资产主体对其资产的关系。权益则是权利中的利益,是权利的一个分支。权利本身并不等于利益,但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与一定的利益密切相关,它都是以追求和维护某种利益为目的。当然,这种利益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社会或国家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系的他人的;既可是经济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尽管现实中人们行使权利的结果,可能产生某种利益,也可能不产生任何利益,甚至还可能带来不利后果,但从权利的行使者来说,他是把行使权利看作追求某种利益而采取的行为,该行为又是他追求利益的手段,行为的目标则是实现某种利益。因此,资产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变动资产权属关系,从行为本身上看,也就是在行使他们的某种权利,从行为的目的上看则是通过行使权利去实现某种利益。
这种利益在权利行使之前只是潜伏在权利之中,并未现实地展现出来,但只要权利依旧存在,它就不会消失而且永远存在。资产主体享有的某项权利一旦丧失,与这项权利相关的利益即权益也随之丧失。因而权益是随权利的产生而产生,随权利的丧失而丧失。在资产权属关系变动中,提供资产的主体一方行使某项权利就是实现权利中潜伏的某种利益,这种利益量的大小主要表现为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向他支付的对价,这种对价在形式上表现为资产的价格。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因取得该项资产而获得某项权益。根据等价交换,接受资产的一方因这项利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个对价是他获得该项权益的代价或成本,反映在资产的物质实体上也表现为该物质实体的某种价格。
权益以权利为母体,权利在法律上有多种类型,权益也因而有多种类别,尽管资产评估中的权益并不一定与法律上有明确名称的权利一一对应。资产权属变动中的资产主体对资产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民事上的财产性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的财产性的权利一般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资产主体之间变动资产权属关系,也就是相应的权利在资产主体之间此消彼长,相应的权益也随之让渡转移。
一般的动产转让中,伴随资产主体之间交付资产,实现资产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从权利的转移内容来看,买卖双方买卖的标的是资产的所有权,资产的价格也就是资产所有权的价格。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资产所有者行使其中的一项或几项,都可获得利益。资产一旦让渡成功,对卖方而言,这种权益将不再享有,所以他必须向买方索取相应利益作为补偿;对买方而言,他支付的价款也正是为了获得这种权益。因此,评估人员评估该项资产时的评估对象就应是基于资产所有权的权益。
而在资产租赁中,资产主体之间也有交付资产的行为,但他们并不是实现资产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从权利的转移内容来看,买卖的标的是资产的租赁权,即一定时期对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但并不是所有权。此时,买卖双方成交的价格则是对资产租赁权中的权益的衡量。所以,评估人员评估该项资产时的评估对象就应是基于资产租赁权产生的权益。
所以,经济上的权益才是资产评估中真正要评估的内容。资产评估活动得出的主要成果——形式上表现为资产的价格,而实质上是对资产主体拥有或控制的物质实体上的经济权益大小的衡量。
2.上例的权益分析
上述的例子中,文学巨匠对该原稿至少享有两种权利,一为原稿的所有权,一为原稿内容的著作权或版权。相应地,文学巨匠也至少拥有两种经济权益,一是基于所有权的经济权益,一是基于著作权的经济权益。针对收藏家而言,他求购的是“原稿”原物,如果文学巨匠将原稿卖给他,则行使的是所有权的权利让与。文学巨匠获得的是蕴涵在所有权中的经济利益。如果买卖交易成功,那么收藏家支付的价款,就是对文学巨匠享有的原稿所有权中经济权益大小的量度。该价款也就直接表现为该原稿的价格。所以,此时评估人员评估的对象是原稿所有权中的经济权益。
出版社“购买”原稿是为了出版发行。因而出版社真正“买”的不是原稿本身,而是版权。如果买卖交易成功,文学巨匠行使的是他的版权,实现的是他版权中的经济利益。出版社支付的价款也就是版权的价格。因此,此时评估人员评估的真正内容是原稿版权中的经济利益。所以,原稿作为不含任何权益纯粹的物质实体只是权益的载体,其本身不是评估的内容,隐藏其背后的权益才是真正的评估对象。
人类社会还没有确定版权制度的时期,即法律上并不认可上述文学巨匠享有版权,文学巨匠也就不可能主张自己的版权。对文学巨匠而言,也就没有基于版权的经济利益;对出版社而言,出版该文学巨著也不必向该文学巨匠支付相关报酬。关于版权的资产评估活动也就不可能存在。
3.物质实体概念的剖析
如果把不含任何权益的物称为物质载体(如上述的“原稿”就是物质载体),那么物质实体概念可作两种解释。
一种是:物质实体就是物质载体,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差别,均与权益相对。若是这样,那么资产主体不能因物质实体而享有任何权益,物质实体对资产主体来说则毫无价值。因此,这种意义上的物质实体就不可能成为资产评估中的评估对象。
另一种是:物质实体是物质载体和一定权益(例如所有权权益)的结合体。于是,物质实体可以成为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但是这样,物质实体类资产与权益类资产对象的真正界限便发生模糊。因为任何一项权益类资产也是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正如上面例中的版权也得由原稿这一物质载体反映出来,因而权益类的资产概念也可以同样说成是物质载体和一定权益的结合体,二者的区别也就仅在于二者体现的权益重心不同,如上述原稿在上述两次不同资本行为中,一次体现为所有权权益重心,而另一次体现为版权权益重心。只不过前者所有权权益被人们朴素的自然观念所掩盖,使人们难以意识所有权权益的存在。也正因为此,针对物质实体和权益,在资产的分类中,二者可分别对应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
可是,透过物质实体对隐藏其背后的权益进行分析,便可获得惊人的发现。例如,结合土地和土地背后隐藏的权益进行研究后,得出:除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之外,还有一项单独的资产——地产。其主要理由可大致概括如下:第一,地产不是土地。“地产就是以财产状态出现的土地”。只要社会把土地作为财产,那么土地就是地产。一种物品能否成为财产,就看它是否被垄断以及能否给其占有者利益或满足其消费需要。“第二,土地转化为地产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各利益主体对土地拥有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指所有权以及具有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使用权“。第三,”只有把土地和土地权能结合起来认识地产,才是科学的“。
的确,土地不是地产。纯粹自然的土地只是一种物质载体,其上没有赋予被社会认可的任何权利,任何人也就不能因土地而获得利益。土地也就理所当然地不是财产,它就不可能成为资产评估中的评估对象。要使社会把土地作为财产,则要求通过一定方式使一定主体可以因土地而获得某种利益。这种方式往往是通过立法,确定一定主体对土地享有一定权利,使得这种土地利益合法化。此时,土地这种物质载体就披上权益的外衣而成为地产,从而进入评估对象的范围。
因此,本文认为物质实体应作第一种概念解释,与权益概念正好相对,概念清晰,逻辑明确。
4.资产与评估对象的区分和评估对象的重新界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产评估中的资产是一定物质实体和一定权益的结合体。资产评估中的评估对象是蕴涵资产中的权益,而不是资产本身。
资产评估中的资产包括两方面:一是资产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的物质实体,二是资产主体基于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资产的物质实体方面,使得我们意识到它的存在;资产的合法权益方面,使得资产能为资产主体带来利益,从而资产对资产主体来说具有价值。物质实体是权益的载体,物质实体因权益的注入而成为资产。物质实体和合法权益是构成资产不可缺少的两个部分。
因此,作为物质实体的“资产”对象,仅仅是评估对象的载体。它本身并不是评估的真正评估客体,只有特定主体对它主张某种权利时,它才可能为特定主体带来某种利益。也只有存在这种利益,作为物质实体的资产对象对资产主体来说才具有价值。资产评估活动得出的主要成果形式上表现为资产的价格,其实质上正是对这种利益大小的衡量。实际资产评估活动中,对已进行抵押或其他担保的资产进行揭示和披露,也正是向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说明:这种反映资产价值的“权益”受到了一些限制,提请报告使用人予以充分关注。
因此,作为物质实体的资产对象只是作为合法权益的评估对象的前提和基础;蕴涵资产中的合法权益才是资产评估的真正的评估对象、评估客体,而并不是评估中的资产本身。
也许正基于此,《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对2.0.1“房地产”的条文说明第二款说:“房地产是物质载体与权益的结合,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主要有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租赁权等。物质实体是权益的载体,而最终体现房地产价值的是其权益。同一物质实体的估价对象房地产,如果附着于其上的权益不同,评估出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也会有所不同。”“从经济意义上说,评估师进行评估的对象是资产的所有权或‘所有者的权利’,而不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本身。”
5.相关行业规范中“资产”概念分析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从这个定义上看,资产的内涵是一种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从外延上看资产可分为: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这样,“财产”与“权利”成了并列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中规范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规范的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结合上面的“资产”概念,通常的理解认为:资产中的“财产”便是指“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即“有形资产”,“其他权利”便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即“无形资产”。如果这样理解正确的话,那么,“债权”(对应的会计科目主要是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
因此,本文认为,上述“资产”概念中的“财产”除了“物资实体”之外,还暗含有“所有权”,当我们评估实物资产时,真正评估的是基于该实物资产的“所有权”权益:“债权”中暗含有“合同”载体,“其他权利”也暗含其他物资载体等,因为这些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资载体所体现。我们对资产进行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划分,实质上是从权益的载体——物资实体的存在形式进行划分的。
三、重新界定的评估对象概念的意义
1.它使回答“评估的是什么”更加明确具体。即资产评估活动中评估的是资产主体基于该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它的落脚点是“权益”,而不是“物质实体”本身。
作为同一“物”的资产对象,同一资产主体可以享有不同的权益或者多种权益,不同资产主体也可能享有不同或者相同的权益。资产主体权益的不同,对同一物质实体的资产进行评估得出的价值或者价格是不同的。例如,某项专利技术的所有人为甲乙二人分别转让该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甲乙二人对该专利技术享有的权益不同,在分别为甲乙二人提供评估服务时得出该项专利技术的价格是不同的,因为一个是所有权权益,另一个是使用权权益,而评估的真正对象则正是他们将要享有的不同权益。
正基于此,作为同一“物”的评估对象,同一资产主体可以享有不同的权益或者多种权益,不同资产主体也可能享有不同或者相同的权益,从而使得同一资产被评估时呈现出不同的价格。
2.其次,把评估对象界定为资产主体基于该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好地解释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对评估出的资产价格的内在影响。
资产评估中的特定目的是指“被评估资产即将发生的经济行为”,“评估目的的不同,其评估值也不相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的资产行为可分为应当评估的行为和可以评估的行为。前者包括重大的资产转让、企业的兼并、出售、联营和清算、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等,后者包括资产抵押、担保、企业租赁等。诚然,资产主体进行上述不同的行为,将导致资产的不同评估价值。但被评估资产即将发生的经济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资产的不同评估价值,只是资产主体之间就对资产的权益发生变动的一种手段。导致资产不同的评估价值的真正原因是,提供资产的主体一方进行上述不同的行为时行使的是不同的权利,如出售是具体资产的所有权、租赁是租赁权。相应的,接受资产的一方将获得的也是不同的权利。权利的不同,相应的权益也就不同,提供资产的一方索取的对价或接受资产的一方愿意支付的价款也随之不同。资产主体也正是对权益和价格的比较和权衡,作出是否应当进行资产权属的变更和何种权属变更的决策。
根据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获得的权益类型不同,可以将资产即将发生的经济行为分为变动所有权的资产行为和变动非所有权的资产行为。前者,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获得的是资产的所有权;后者,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获得的是资产的他物权。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所有权中收益权能逐渐优于处分权能而上升为中心权能,资产的他物权也将进一步发挥其优势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资产发生非所有权的变更的经济行为也将越来越多,以他物权中的权益为评估对象的评估活动也相应地越来越多。
3.把评估对象界定为资产主体基于该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则要求评估人员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资产主体对资产的能动作用和影响。
权益既然是权利中的利益,权利人为实现这种利益则会在法律不作禁止的情形下尽可能地充分行使其权利。反之,只要法律不作禁止规定,资产主体就会充分行使其权利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每个现实的权利人因自身的优势或不足,对同样或者同类资产,即使享有或行使同样的权利,得到的利益是不同的。正如公司法人的产生基础,所有权人享有资产的所有权,却没有相应的经营才能,而有经营才能的人却无资产。二者的结合,实现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同时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
在资产所有权交易过程中,卖方如果处分资产获得的价款不如他自己亲自继续使用获得的收益多,那么他是不会成交的;即使要成交,他就会提高资产的价格,提高的幅度也正是依据他自己继续使用获得的收益。从买方角度考虑,如果获得资产后的基于该项资产获得的收益小于资产的价格,那他同样不会成交的;即使要成交,他就会要求降低资产价格,降低幅度的大小也正是依据他自己未来使用获得的收益来确定的。如果双方在交易谈判阶段向评估师委托对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则评估师的评估意见有助于他们各自的决策。因而,作为评估意见核心内容的资产价格就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就同一资产的这种能动作用和影响,否则,评估师评估出的资产价格将很难说会具有实践意义。
4.把评估对象界定为资产主体基于该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好地解释价值类型的多样可能性和现实的唯一确定性。
资产评估中存在四种价值类型,即重置成本、现行市价、收益现值和清算价格。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是指“资产评估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即价值内涵”。既然是“质的规定性”,则意味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却又为何“资产在价值形态上的计量可以多种类型的涵义”,“不同涵义的价值不仅在质上是不同的,在量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而作为资产业务所要求的具体类型却是唯一的”。“价值类型需要与资产行为的发生相匹配”,其原因何在?
若根据上述对评估对象的重新界定,就不难得出答案。不同的资产行为将导致不同的权益在不同资产主体之间变更,由于评估对象正是这种权益,这种权益也就构成资产评估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即价值内涵。作为同一“物质实体”的资产,本身蕴涵多种权益的可能,因而同一“物质实体”的资产就存在多种价值内涵的可能,但是,某一具体的资产行为只能导致一种权益的变更,即使导致多种权益的变更,但它们总会竟合成一个价值量最大的权益,所以具体某一次资产评估中“物质实体”的资产的价值类型却是唯一确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资产评估中的资产包括两方面:一是资产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的物质实体,二是资产主体基于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物质实体是权益的物质载体,它本身不是真正的评估对象;真正的评估对象是资产中的权益,而不是评估中的资产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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