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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细则(三)

来源: 编辑: 2005/07/23 00:00:00  字体: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证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计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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