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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探讨

来源: 财会学习 编辑: 2009/09/11 14:19:05  字体:

  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外投资(即在其他公司的权益)出资。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原《公司法》出资方式并未包含股权,但是,在实务中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出资方式,如净资产出资、股权出资。对于股权出资,由于法规中缺乏明确规定,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做法,既存在使用股权出资办理工商登记这种情况,又存在着在许多地方作为雷区禁止出资。

  2005年10月27日,我国发布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亦修改发布。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新准则体系对原《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进行了修订并作为审计准则发布。那么,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出资如何规定呢?

  一、股权出资的法律规范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对照新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新规定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把原法律、行政法规列举的出资方式扩大为法律、行政法规列举和不禁止的出资方式。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但是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条件,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均可以作为出资。股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新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从法律规范上认可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

  事实上,在新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以前,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可以看出,股权出资并不少见。例如:

  1.南钢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南钢股份(600282))国家股35760万股出资设立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

  南钢股份公告称,2003年3月12日,南钢股份控股股东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公司、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合资经营合同》设立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南钢联合注册资本为27.5亿元,南钢集团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南钢股份国家股35760万股(占南钢股份总股本的70.95%)及其他部分资产、负债合计11亿元资产净值出资,占南钢联合注册资本的40%;复星集团公司、复星产业投资、广信科技以现金共计16.5亿元出资,分别持有南钢联合股份30%、20%、10%。由于南钢集团公司以所持南钢股份的股权出资须取得财政部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合资各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对南钢联合采取“先设立、后增资”的方案:即先行按前述出资比例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的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其中南钢集团公司以需取得财政部等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的资产以外的其他经营性资产合计资产净值人民币4亿元出资,而复星集团公司等另三方仍以现金出资;待南钢联合成立且有关各方履行完相关审批手续后再由合营各方对南钢联合进行同比例增资,南钢集团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南钢股份国有股权及其他经营性资产(包括负债)出资,复星集团公司、复星产业投资、广信科技仍按前述比例以现金出资,使南钢联合的注册资本达到27.5亿元。

  2.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内蒙华电(600863))股权出资组建北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华电公告称,共同控制公司67.31%股份的控股股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信泰富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协议,四方拟按照4:2:2:2的比例共同出资组建北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内蒙古电力资源和基础设施,并在时机成熟时在其他地区开展业务。根据协议书内容,内蒙古电力以其拥有的全部发电资产,包括其所持有的内蒙华电的股份,作为对北方电力的出资,其他三方以现金加发电权益资产的方式对北方电力出资。

  如上所述,股权出资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为了规范股权出资,有关部门在相关规定中对股权出资也进行了规定和解答。针对改制企业,中国证监会2001年5月发布《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咨询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且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同样,新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实施后,股权出资也是屡见不鲜。例如:

  1.寿光市国资局以G晨鸣(000488)国有股出资设立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

  G晨鸣2006年3月31日公告称,公司近日接到山东省外经贸厅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3月27日以商资批[2006]930号文批复,同意公司投资方由寿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变更为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股权性质由国家股变更为国有法人股。根据公司控股股东寿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5年12月24日发布的《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寿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拟以所持有的晨鸣纸业全部国家股权出资,与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升有色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永丰纸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05年12月19日批准本次由于设立寿光晨鸣控股有限公司引发的晨鸣纸业国有股持股单位及股权性质变更。此次取得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后,该股权收购事项尚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2.徐传化父子以持有传化股份(002010)股权增资传化集团

  2006年8月10日,传化股份公告称,公司董事年会于2006年8月8日收到股东传化集团及徐传化、徐冠巨、徐观宝通知,获悉徐传化父子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了《传化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徐传化父子以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14025000股、25075000股、14450000股合计53550000股股份向传化集团出资,前述股份分别折为对传化集团的出资62063490元、107698415元、60238095元。

  通过以上事例,依据新法律、行政法规变化以及实务中的做法,笔者认为应该认同股权出资方式并制定相关规范。

  二、股权出资的审验

  虽然在实务中股权出资并不少见,但是,由于股权出资有其特殊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又缺乏相应的操作规范,股权出资审验存在较大的风险。对照新旧法律、行政法规,股权出资审验应关注以下问题:

  1.股权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前置,只能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进行审验。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资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

  新法律、行政法规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将财产权转移作为要件,避免出现由于财产权不实际转移出现的虚假出资现象。由于股权转移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权出资在变更验资中作为出资方式便于操作,在设立验资中由于新公司未设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存在障碍。在审验时应检查股权转移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股东状况,核实股权已经转移方可出具验资报告。

  2.股权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并经各出资者认可。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审验时应当查阅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对验资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检查投入股权的作价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3.股权出资符合相关法律、行政规范,不侵害其他投资人利益。审验时应检查股权所在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该发起人以股权出资,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4.检查股权是否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否完全控制,防止股权出资出现纠纷。

  5.检查协议、合同和章程,股权出资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是否一致。对评估基准日至股权转移日产生的经营损益如何承担应明确约定,并考虑经营损益对出资估价的影响。

责任编辑: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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