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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方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另外,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的定义,比会计准则定义的更为宽泛。税法定义关联方是为了防止企业与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所以要将关联方界定得较为宽泛一些,以利于对企业的避税行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针对的是实质的关联关系;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应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所以列举的关联方较为具体。
二、关联方交易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法把关联方交易的概念,扩大为关联方业务往来。税法关注的是关联方之间是否通过业务往来,进行转让定价等方式避税。如果存在避税行为的话,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不是说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是说如果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关联方业务往来,就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即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在实践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所带来的直接税收后果就是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就有可能形成避税,所以就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三、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的会计处理,主要是披露相关信息。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以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四、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一种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方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关联方交易在会计处理上只要求进行披露,不要求进行价格调整。关联方业务往来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按照税法要求计算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按此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造成的所得税费用的差异,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就其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分摊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假设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上诉活动按照受益原则对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在有利于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一些研发、劳动活动上达到效益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进行的分摊,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由此产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处理。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预先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查是一种事后审计制度,一般是对过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调查审计。从实践情况看,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带来了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事后调整存在的问题,转让定价领域发展了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预约定价安排,该制度把对纳税人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目的是要取代传统的当事人程序法以解决潜在的转让定价争议。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纳税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因而很快在国际上推广开来。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方业务往来申报
在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控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的关联方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其会计处理的利润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将按照税法规定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在税务处理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处理不合理分配利润的目的,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一般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规定税率的50%。
一、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所谓资本弱化,是指企业为了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提高债权性投资的比重,以债权性资本替代权益性资本进行融资,权益性资本相对弱化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性资本小于债务性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性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性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债务性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性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因此,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利用尽量减少股权投资,通过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让企业尽量利用债务性资本来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
在税务处理上,针对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称为资本弱化税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费用,是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这与税务处理形成差异,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是针对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税法还规定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避税手段和方法的反避税措施,以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的一般性条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是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在税务处理上,运用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会造成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理论上讲,一般反避税条款能够应对所有的避税行为。因为最为严密的税法体系也无法列举穷尽所有可能的避税手段,这就给进行税收筹划的人提供了进行避税的可能。对企业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的安排,如果不进行纳税调整,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纳税人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现在已知的避税方式以外,还有更多的可能出现的未知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一般反避税条款主要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在一般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三、加收利息
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且调整到位,企业至少无息占用了国家税款。避税行为与偷逃税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尽管不同,但两者的主观意图和造成的税收后果却是相同的,即主观上都是想尽量少缴税款,后果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和偷税一样,避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是偷逃税行为的法律制裁更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这不同于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溯年限规定,对因偷税、抗税、骗税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予以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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