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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统称新流转税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与原条例相比,新流转税条例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1.部分税率做了变动。一是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原条例从1998年起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新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分设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而是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二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的扣除率。新条例规定,购进农产品采用收购发票的,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运费的扣除率为7%,同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取消了原增值税政策中对于矿产品的13%优惠税率,恢复为17%的法定税率。
2.抵扣范围有新变化。新条例第10条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核心部分。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这意味着自2009年起购置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可予抵扣进项税额。二是不得抵扣项目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条款。即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另外,还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免税项目有所减少。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增值税转型方案明确:一是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即全面取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法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二是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原政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之前已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原有的采购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取消,此次再度明确规定取消该政策,宣告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内外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优惠政策的结束。
4.发票开票范围扩大。新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扩大了开票范围,将原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消费者范围限定为个人,即只有消费者为自然人时才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开票规定没有变化。同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1.消费税纳税主体有变化。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纳税主体上增加了“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具体将由实施细则规定。
2.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有变化。新条例规定,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新条例增添的“复合计税”规定,早在《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中规定过,适用于卷烟、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三种产品,此次正式规定,只是税收文件的条例化。
3.税目税率有重大变化。一是对烟类中的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增加从量计征0.003元/支规定,乙类卷烟税率从40%降到30%。二是不再区分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这不仅解决了征管中对酒的分类处理,便于征收,也填补了企业利用类别差异进行避税的漏洞。同时,对啤酒分类简单化处理,具体甲乙类需重新确定。三是新增、调整税目条例化。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但税率保持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调整摩托车税率,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调整汽车轮胎税率,由10%下调到3%。
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1.征税范围及征收范围的变化。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只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税行为则不属于营业税的税收管辖范围,也就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同时,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新条例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的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被删除。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79号)明确规定,对金融企业经营的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而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这就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2009年1月1日起,转贷业务将按全额征税。
3.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有调整。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所以新条例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原则确定。
4.免税项目范围有所扩大。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增列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这一免税项目。
四、新流转税条例其他有关政策变化
1.新增了扣缴义务人等规定。新流转税条例明确了对境内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等问题。
增值税。明确了境外的非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扣缴义务人。即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而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此处要特别注意“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一规定,这正是企业所得税强调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体现,而流转税则更强调以票管税的原则。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明确两者差异,以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同时,扣缴义务人应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新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消费税。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新条例在原条例基础上增添了“除受托方为个人外”这一限定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委托个体加工的,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即纳税人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消费税。
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统一了流转税纳税申报时间。新流转税条例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统一规定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新流转税条例明确“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即除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延长一档为1个季度,还将纳税申报期限从7日或10日统一延长至15日。这既体现了税务管理上的人性化,又进一步向纳税人让渡了税金所占款项的时间价值。此外,新流转税条例还对上述三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明确,相关变化务必注意。
五、执行新条例需要注意的几项政策规定
1.注意财务核算、营业额确定及起征点等问题。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缴纳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即在实际中当纳税人有多种应税行为时,要注意将不同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分别核算记账。如果不分别设立明细账、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计算税额,将从高适用税率等。同时,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纳税人销售额(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2.注意增值税、营业税扣除凭证有关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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