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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875号文),对涉及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若干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本文仅对875号文中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税务规则进行解读。
一、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税务原则
875号文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早已被写进《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但实质重于形式的税务处理原则则是第一次在税务文件中提出,这也是与会计准则协调的明确信号。实质重于形式要求企业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签订了售后回购协议的商品销售,虽然从法律形式上看实现了收入,但由于签订了售后回购协议,即使已将商品已交付给供货方,实际上并没有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故未满足收入确认的各项条件,不应确认销售收入。875号文也明确此类售后回购可作为融资行为,确认有关负债。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和会计上对收入的确认基本趋同,减少了会计同税收差异的协调成本,对纳税人是重大利好。
二、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税务条件
875号文规定,确认企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下列4个条件,这4个条件的确立既设定了税法上合理的收入确认标准,也实现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对接。
条件1.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判断企业是否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同时还要考虑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或实物的交付。如果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任何损失均不需销货方承担,且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任何经济利益也不归销货方所有,就意味着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通常需区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判断。
情况1: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所有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如商品零售、预收款销售商品、订货销售商品、托收承付方式销售商品等。预收款销售商品时,销售方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才将商品交付购货方,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只有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贷款应确认为负债。订货销售时,企业应在发出商品并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采用托收承付方式销售商品的,只有在办妥托收手续时,才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货方,此时方可确认收入。
情况2: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企业只保留商品所有权上的次要风险和报酬,如交款提货方式销售商品、视同买断方式委托代销商品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同商品所有权上的所有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货方,并应确认收入。
如淮安公司委托淮阴公司代销商品。代销协议约定,淮阴公司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淮安公司无关。这批商品已经发出,货款尚未收到,淮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3 400元。本例中,淮安公司采用视同买断方式委托淮阴公司代销商品。由于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因此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委托方直接销售商品给受托方没有实质区别,淮安公司应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
情况3: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或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随之转移。此时不能确认销售收入。此种情况主要包括:一是企业销售的商品在质量、品种、规格等方面不符合合同或协议要求而被退货,又未根据正常的保证条款予以弥补。二是企业销售商品的收入是否能够取得,取决于购买方是否已将商品销售出去,如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售后回购等。三是企业尚未完成售出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且安装或检验工作是销售合同或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销售电梯。电梯安装调试通常是电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安装或检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确定因素,影响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实物的交付并不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不能确认收入。四是销售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买方由于特定原因有权退货的条款,且企业又不能确定退货的可能性。
条件2. 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该条件下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给购货方,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如淮安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将住宅小区销售给客户后,接受客户委托代售住宅小区商品房并管理住宅小区物业。淮安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售住宅小区商品房并管理住宅小区物业,是与住宅小区销售无关的另一项提供劳务的交易。淮安公司虽然仍对住宅小区进行管理,但这种管理与住宅小区的所有权无关,因为住宅小区的所有权属于客户。
条件3. 收入的金额能可靠地计量
该条件是指收入的金额能合理地估计。如果收入的金额不能合理估计就无法确认收入。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商品销售价格通常已经确定。但由于销售商品过程中某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存在商品销售价格发生变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商品销售价格未确定前通常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企业应按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收入金额。
条件4.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
通常情况下,销售商品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合理估计,如库存商品的成本、商品运输费用等。但当销售商品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不能合理估计时,企业不应确认收入,已收到的价款应确认为负债。如淮安公司与淮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淮安公司生产并向淮阴公司销售一台大型设备。限于自身生产能力不足,淮安公司委托丙公司生产该大型设备的一个主要部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丙公司生产该主要部件发生的成本经淮安公司认定后,其金额的108%即为淮安公司应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假定淮安公司本身负责的部件生产任务和丙公司负责的部件生产任务均已完成,并由淮安公司组装后运抵淮阴公司,淮阴公司验收合格后及时付货。但丙公司尚未将由其负责的部件相关的成本资料交付淮安公司认定。本例中,虽然淮安公司已交付设备并收到货款。但该设备相关成本因丙公司资料未送达而不能可靠计量,也不能合理估计。因此,淮安公司收到货款时不应确认为收入。但如果淮安公司基于以往经验能合理估计出该大型设备的成本,仍应认为满足本确认条件。
值得强调的是,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税务规则与会计准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875号文不认可会计收入确认的必备条件“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税法不认可稳健原则有关。按照会计准则,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企业在确定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时,应结合以前和买方交往的直接经验、政府有关政策、其他方面取得信息等因素进行分析。如果企业根据以前与买方交往的直接经验判断买方信誉较差,或销售时得知买方在另一项交易中发生了巨额亏损,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或在出口商品时不能肯定进口企业所在国政府是否允许将款项汇出等,就可能会出现与销售商品相关的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的情况,不应确认收入。但如果税法认可这项带有浓厚职业判断色彩且主观性极强的标准,必然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失去保障。
三、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税务条件的具体应用
为了便于操作,875号文规定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按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另外,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如企业在销售一桶价值95元的花生油时,同时赠送一瓶价值5元的酱油(为便于分析,不考虑增值税)。虽然赠送的酱油所有权也转移给购买者,但是所得税处理时并不将其当作一项额外的赠送行为,而是看作用95元的公允价值组合销售一桶花生油和一瓶酱油,此时应确认的一桶花生油销售收入为95×95/(95+5)=90.25(元),一瓶酱油销售收入为95×5/(95+5)=4.75(元)。
四、关于售后回购
875号文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值得强调的是,875号文认可售后回购方式下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作为利息费用,该利息费用应同时遵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利息费用扣除限额及关联交易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定。
[例]清江浦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2008年5月1日,清江浦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价格为1 000 000元,增值税额170 000元。协议规定,清江浦公司应在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 100 000元(不含增值税额)。商品已发出,货款已收到。假定该批商品的实际成本为800 000元。除增值税外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且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售后回购交易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清江浦公司的税务处理如下:售出商品时,将取得的银行存款1 170 000元,确认为负债,不得将发出的商品成本结转为销售成本。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因而应在销售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因为此种售后回购本质上属于一种融资交易,回购价大于原价的差额相当于融资费用,因而应在计提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5~8月,每月应计提的利息费用为20 000元(100 000/5)。9月30日,清江浦公司购回5月1日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1 100 000元,增值税额187 000元,但是不需要按照采购商品进行税务处理,只需要将9月的融资费用20 000元确认为财务费用。如果有确凿证明表明该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该发出商品时,确认销售收入1 000 000元,结转销售成本800 000元。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9月30日,清江浦公司购回5月1日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1 100 000元,增值税额187 000元,需要按照采购商品进行税务处理。
五、关于销售折扣和退回
875号文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应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应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例]淮安公司在2008年12月18日向淮阴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50 000元,增值税额为8 500元,该批商品成本为26 000元。为及早收回货款,双方约定的现金折扣条件为:2/10,1/20,n/30。乙公司在2008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2009年4月5日,该批商品因质量问题被退回,淮安公司当日支付有关款项。假定计算现金折扣时不考虑增值税,销售退回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淮安公司应做如下税务处理:2008年12月18日销售实现时,按销售总价确认收入50 000元,结转销售成本26 000元。在2008年12月27日收到货款时,按销售总价的2%享受现金折扣1 000元(50 000×2%),实际收款57 500元(58 5001 000)。确认财务费用1 000元。2009年4月5日发生销售退回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50 000元,转回财务费用1 000元(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冲销销售成本26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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