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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特殊业务处理的探讨

来源: 黄正梅 编辑: 2010/04/07 13:53:38  字体:

  【摘要】 “进项税额转出”和“视同销售”是增值税会计中特殊的业务。在企业实务中,这两类业务往往被混淆,造成会计核算不正确。本文就这两类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其会计处理进行探讨,并就这两类业务在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上的差别进行了比较,愿与同行商榷。

  【关键词】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视同销售,分析比较

  增值税是指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从理论上,体现为国家对企业在商品生产和流通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从纳税实务中,交纳的增值税则反映为企业在购进和销售货物中所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相抵后的差额。鉴于企业经济业务的多样化,在实际工作中常会发生如下情况:一是购进的货物改变了原用途,使其抵扣链中断,如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二是原用于销售的货物未用于销售,使其销项税减少,如将产品用于投资等非销售行为。为保证增值税款计算的正确,税法规定,前者已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后者也作销售处理,作“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额。企业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此类业务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而在企业实务中,这两类业务往往被混淆,或发生视同销售业务处理不规范,造成会计核算不正确。为此,本文将分别对这两类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其会计处理进行探讨。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业务分析及账务处理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业务分析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外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原用于生产性应税项目,并已将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但后来又改变用途等,使抵扣链中断,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将已确认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损失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下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即购入生产用设备等固定资产涉及的增值税可以抵扣。

  2.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3.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 上述1至4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业务的账务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在账务处理上,企业购入货物时即能分清其进项税额属不得抵扣项目的,应将其进项税额直接计入有关资产(劳务)的成本或损失中;原已确认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后因改变货物用余额等原因,使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应将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原生产用的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企业工程项目或无形资产研发等(用于生产用设备等固定资产除外)

  借:在建工程

    研发支出等(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 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等(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 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1)企业决定以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2)实际发放外购货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外购货物时涉及的运费,且已按运费的7%计算并确认了进项税额的,在发生上述业务时,应将该进项税额一同予以转出。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分析及账务处理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分析

  视同销售, 一般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务上要作为销售确认计缴增值税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 销售代销货物;

  3.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1.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企业工程项目等

  借:在建工程(存货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存货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2.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1)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货物公允价+销项税额)

  (2)实际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公允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货物成本)

  3.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股利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货物公允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4.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借:营业外支出(货物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综上所述,从税法角度看,外购自用于非应税项目等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确认进项税额的,应予以转出;外购货物用于企业外部的非销售行为应视同销售。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企业内部还是企业外部的非销售行为均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对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如税法上要求作视同销售处理的事项,在会计核算中则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收入确认或直接按货物的成本予以结转。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 200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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