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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

2010-12-07 10:47 来源:罗国强

  摘要: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全面建设具有必要性。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应当是在逐步实现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离岸金融试点的地区和机构,最终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并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关的策略选择具体涵盖外汇管制、业务发展、市场选择和法制建设四个问题。

  关键词:离岸金融 策略选择

  岸金融从20世纪70年代产生至今,已经在国际金融舞台上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与地位。时至今日,伦敦、纽约、东京、香港等大型国际金融中心,均同时拥有在岸和离岸市场;而建设一个不能经营离岸业务的“主流”国际金融中心,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然而,目前在中国,离岸金融仍然属于边缘化的新生事物,面临着曲高和寡、叫好不叫座的困境。尽管离岸金融试点从深圳扩展到上海和天津,尽管各地媒体和学术界对于谁应当建立离岸金融中心一度争论得不亦乐乎(当然一般是论证应在本地建立离岸金融中心),但是至少就目前看来,离岸金融中心建设的正式启动还是比较遥远的事情。然而,回避不是办法。如果我们不想再做声名狼藉的“世界工厂”,让发达国家一边骂我们倾销一边享受我们廉价地牺牲本国自然资源和劳动力制造并出口的商品;如果我们不想再做国际金融游戏规则的消极接受者,将自己绑在布雷顿森林体系之下,把低回报的美国国债当作宝贝似的一个劲儿地购买,以致不得不成为向美国经济输血最多的、号称“全球外汇储备最多”的国家;如果我们不想再将购买美国的房地产和投行债券这些被斥为“毒垃圾”的金融工具作为投资增值的主要手段,以致上百亿美元的投资在次贷危机中血本无归;如果我们不想再位于国际金融系统产业链的底层,不断将本国劳动人民在制造与贸易行业用血汗积累起来的财富轻易地送到霸权主导的国际金融系统产业链顶端,并任由后者通过汇率安排、金融危机等多种手段掠夺我们的财富……那么,我们就必须全面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并争取国际金融秩序的话语权,我们就必须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一流国际金融中心。而在这一竞争过程中,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是颇为关键的一环。

  在阐明了必要性的前提下,策略选择的问题,即以何种方式推进大陆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问题,就变得非常关键了。具体来说,有关的策略选择应当涵盖外汇管制、业务发展、市场选择和法制建设四个问题,而这四个问题正是未来大陆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必须突破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一、外汇管制策略

  所谓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通过法律、法令、条例等形式对外汇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汇入和汇出、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方式及总兑换比价所进行的限制。外汇管制的目标,一般是维持本国收支平衡、保持汇率秩序、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本国竞争力等。外汇管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贸易与非贸易外汇、资本输出入、非居民存款帐户、黄金输出入、汇率调整及动作等等。

  目前一般存在三种外汇管理体制类型。第一种是严格外汇管制,即对所有外汇收支活动都实行管制,多数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第二种是部分外汇管制形式,即对外汇收支的经常项目不实行管制,准许自由兑换外币和汇出汇入外汇,但对资本项目实行不同程度的管制,少数较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和部分发达国家采取这种方式。第三种是名义上不实行外汇管制,即原则上对居民和非居民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都不加限制,允许货币自由兑换,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实施间接的或变相的限制措施。

  外汇管制的方法可分为直接管制方法和间接管制方法。前者是指外汇管制机构明文规定外汇的买卖方式、数量以及汇率,并对各种外汇业务实行直接、强制的管理和控制。后者则是指国家通过诸如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制度、外汇平准基金制度(主要通过央行实施)、互惠信贷协定网络制度(主要在发达国家央行之间运用)等形式,间接影响外汇业务,从而达到外汇管制的目的。从另一角度上看,外汇管理的方法又可分为数量管制、汇价管制和综合管制三种,即从外汇业务的数量上、或从汇价上、或从两者的结合上实行外汇管理。

  在国际层面上,调整外汇管制问题的规范主要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该条第2款(a)规定,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批准,成员国不可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或转移进行限制或实行歧视性汇兑安排或多重货币做法,但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为经常性国际交易所进行的付款和转移。而该条第2款(b)规定,包含任何一个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合同,如果与该成员国外汇管制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与实行必须与本协定相一致。这实际上就赋予了成员国外汇管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14条对成员国实施有关外汇管制的国际义务做了过渡安排。依据这一条款,成员国可以通知IMF保留某些限制并根据情况调整;成员国不能恢复已经取消的限制或实行新的限制;成员国与IMF应每年进行磋商以决定是否继续实行限制;但成员国不能出于非国际收支方面的原因实施限制措施。

  可见,就目前的国际规范而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仅要求实现经常项目的可兑换,不把放松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作为成员国的义务,IMF仅可在特定环境下要求国家加强资本控制。这一标准尽管较低,但有利于在绝大多数国家内部推行和实施,因此,中国目前的外汇管制状况,也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要求的。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若要推行离岸金融业务乃至建立离岸金融市场,这样的低标准显然是不够的,不解决外汇管制的问题,就无法顺利地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

  那么,我们应该在外汇管制的问题上作何策略选择呢?

  目前的外汇管制问题的焦点,还是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问题上。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一国在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负债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贷款、证券等。1996年,中国大陆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而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一直处于逐步推进过程中。目前,在IHF所划分的43个资本项目中,在中国有将近一半的资本项目交易不受限制或较少受限制,40%以上的资本项目交易受较多限制,10%以上的资本项目交易受严格管制。也就是说,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未实现完全的可自由兑换。

  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中国政府的一个长期策略,也是实现离岸金融市场建设的关键一步。因为离岸金融彻底的国际性,必然要求交易货币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如果市场所在国的本币不能实现可自由兑换,那么该离岸金融市场很难就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了,在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也很难占到优势。

  但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完全可自由兑换是一个长期的步骤,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也就只能继续等待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反,我们可以选择一些短期的策略,从而既能够立即推进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建设,又能够与逐步完全取消外汇管制的长远规划相适应。

  在短期策略上,我们可以在维持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不可完全自由兑换的前提下,作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就是将本币——人民币排除在交易货币之外,而仅选择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离岸金融交易的货币。第二种选择,就是允许本币作为离岸金融业务的交易货币,但交易对象仅限于本国金融机构一一即居民,本币离岸金融交易暂时不对非居民开放。

  就第一种短期策略而言,目前来讲是比较可行的。因为,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建立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的时候,都采用了这一做法,即将尚未实现可自由兑换的本币排除在离岸金融交易货币范围之外。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绝非长久之计。很多发展中国家尽管采用这种做法建立起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其竞争力却因此大打折扣,难以抗衡本币业务充分开展的纽约、东京离岸金融市场,而目前离岸金融市场交易货币本币化的趋势已经比较明显,就连禁止本币交易的鼻祖一一英国伦敦,也已经开始变相地从事本币交易业务。因此,这一策略至多只能作为过渡措施采用,一旦本国离岸金融市场顺利建立、本币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条件基本具备,就应当转换策略,使本币与其他自由货币一样成为离岸金融交易货币。

  而就第二种策略选择来说,这一做法既可以放开本币业务,又可以避开资本项目可兑换问题,还可以保护本国金融机构的业务份额。尽管这样做看似比较灵活,但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遇到较多障碍。尤其是中国已经加入了WTO,依据GATS和自己的入世承诺,将赋予外资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颁布,表明中国积极地履行了对WTO的义务;但若放开离岸金融业务,又不允许非居民从事本币离岸金融交易,显然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更何况,离岸金融交易的主力,历来就是非居民,居民从事的离岸金融交易在市场上所占份额不大,如果通过行政手段强行将本币业务局限在居民范围内,不仅违背离岸金融的运行规律,而且有喧宾夺主之嫌。因此,此种策略一定要慎用,如果非用不可的话,也必须在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机制以及经济得失的基础上实行。较有可能被主管部门采用的贯彻这一短期策略的具体做法,应该是推行本币离岸业务的“试点”,而从事试点的单位自然是由主管部门指定本国金融机构。

  总之,在外汇管制的策略选择上,短期内我国可以暂时维持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管制,同时将本币业务排除在允许的离岸金融业务范围之外,或者先由本国金融机构试点办理本币业务;而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取消外汇管制,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使人民币成为中国离岸金融市场上的交易货币。

  二、业务发展策略

  在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上,也有一个策略选择的问题。就是说,未来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是将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的离岸货币业务上呢,还是将业务范围扩展到离岸证券业务乃至其他衍生业务上?

  前面在讨论离岸金融监管法的时候已经指出过,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的时候,都并未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制在传统的货币业务上,仅有少数国家(如日本)将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业务上。显然,若要充分发挥离岸金融市场的筹资融资作用,将业务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上是不明智的。对于中国这样的处在发展中的经济大国而言,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就是为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资金,而不是像日本当年那样为了回流海外日元而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因此,我们不可能作茧自缚,将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限制在存贷款业务上。

  尽管在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中,我国确实仅开展了部分离岸货币业务的试点,试点单位也仅限于部分银行,但这毕竟不同于正式的实施离岸金融市场建设。试点的业务范围绝不等同于未来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业务范围。更何况,目前中国金融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所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实际上已经触及离岸证券业务的范畴。这其中的代表性措施就是QFII和QDII机制。尽管QFII和QDII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离岸金融,但两者一个是非居民投资中国证券市场,一个是居民投资海外证券市场,都具有较强的国际性,一旦内地的离岸金融市场启动,有关的机构就可以顺势将这两种业务整合并移植到离岸金融市场这一个平台上。更重要的是,这两款涉外证券投资金融工具的推出,本身就已经说明中国金融改革的目标不仅仅限于货币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的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局限于传统的银行存贷款业务,但是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上,业务范围应当既包括离岸货币业务,也包括离岸证券业务。

  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若允许开展离岸证券业务,那么应如何具体规定离岸金融业务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和证券业务,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离岸业务是否可以开展?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有的国家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离岸债券、离岸股票和离岸票据业务,但是没有将更多的金融衍生产品列入可交易的行列;而有的国家则允许所有的金融产品、包括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进入离岸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中国的国情来考虑,我认为应该采取第一种做法,即将债券、股票、期货等传统的证券业务列入离岸业务范围,而不将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列入离岸金融范围。这首先是因为,一般只有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和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才可能在最广泛的程度上规定离岸业务范围,而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一般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中国大陆没有可能选择前两种市场模式,采取适中的业务范围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其次,离岸金融衍生产品在全部离岸业务中所占的份额一般比较少,将其排除不会影响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质量。再次,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机制复杂、风险较大,即使在监管相对较严格的在岸市场上都很难加以规制,如果在监管相对宽松的离岸市场上开展此类业务,更容易因监管法制的失位而导致风险。最后,考虑到中国大陆金融市场开放的进度,目前多数金融衍生产品即便是在在岸市场上都不能经营,要将想这些产品搬到离岸金融市场上交易,就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了。

  总之,在业务发展策略的选择上,我国未来的离岸金融市场应同时发展离岸货币业务和离岸证券业务,但其中的离岸证券业务应仅包括传统的证券业务,而不包括诸多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三、市场选择策略

  广义上讲,市场选择策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选择何种离岸金融市场模式,二是选择何处建立离岸金融市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这里主要讨论市场模式选择问题。

  离岸金融市场的模式选择,乃是市场所在国实行监管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存在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模式,其中内外业务分离型为当今的主流模式。

  显然,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模式更能适应我国的需要。首先,这种市场模式适应于由国家政策推动而建立的离岸金融市场,美国和日本在建立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均采取了这种模式,这与我国的情况是类似的;也就是说,中国大陆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需要、也必须依靠国家政策的推动,这跟英国、香港这样的具有长期金融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自发建立内外业务混合型离岸金融市场的情况是根本不同的。其次,尽管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是基于国家政策推动,但是我们的国家政策绝不是通过提供避税便利吸引离岸资金入账和离岸公司注册来获得收费,而是要真正地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建立真正的、具有竞争力的国际金融中心,因此,虚拟业务型离岸金融市场绝非我国的选择。再次,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模式通过隔离在岸账户与离岸帐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因内外业务渗透而带来的风险,起到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的作用。最后,考虑到我国的外汇管制仍然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维持,那么在离岸金融业务中实行内外业务的分离就是不二选择了。

  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离岸金融市场,虽然是内外业务分离型的,但也允许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一定程度的渗透,而过分严格的内外分离会使创建离岸金融市场的意义打折扣。因此,我国在建立内外业务分离型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内外业务渗透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在市场建立初期,内外业务的渗透绝对是要禁止的,因为前期建设中的主要问题是开展离岸业务、顺利建成离岸市场而不是扩展渗透业务,且由于渗透业务监管上的难度更大、所带来的风险较高,若贸然推进,不仅得不到预期效果,反而很容易引发风险并导致损失,可谓得不偿失。在离岸市场已经建立、市场秩序已经稳定、离岸业务顺利铺开、监管法制比较成熟的基础上,我国可以考虑逐步地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从而最大限度地拓展业务、利用资金。

  具体到内外业务渗透的制度设计上,我认为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首先,在一开始的时候,应当只允许离岸资金向国内渗漏,而不允许国内资金向离岸渗漏,这样可以控制因国内流动性过剩而可能导致的离岸金融市场泡沫;其次,在有关的金融制度构建比较成熟、尤其是金融监管法制比较完备之后,可以进一步允许离岸与在岸业务的双向渗透;.再次,渗透的规模总的来说是不断扩大的,但是也不能就此认为其规模不可以缩减,渗透规模应当是灵活而适度的,从而既满足国内经济建设的需求,又不冲击国内物价水平,也不妨碍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最后,在允许渗透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渗漏关系的监管,有关的监管措施应当有效和及时,且在设计有关的法制的时候,应当确保监管当局能够随着离岸业务渗透的进展对监管措施做出相应的调整。

  四、法制建设策略

  完整意义上的离岸金融法一般包括三大部分:离岸金融法基本原则、离岸金融交易法、离岸金融监管法。那么,相应地,作为市场所在国的中国,在建设本国离岸金融市场、对发生于其境内离岸市场上的离岸金融关系进行规制与协调的过程中,也需要依靠这三部分的法律制度作为规范交易和监管的标准。只不过,在具体推行上述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依据情况的需要,选择不同的策略。

  理论上讲,最理想的立法方式,就是制定一部《离岸金融法》,全面调整离岸金融交易关系与离岸金融监管关系,明确有关法律原则。至于一些相关的细节问题以及经常发生变化的问题,则可以由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规章来处理。但是,这种法制状态是很难一步到位的。首先,在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并建设本国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国家很可能会采取逐步的、渐进的方式,比如先放开离岸货币业务再放开离岸证券业务,有关的法制建设只有跟着市场建设形势逐步开展,而不可能一步到位。其次,在建立离岸金融市场之初,国家可能有一段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业务限制的过渡期,立法机关或主管机构也可以先制定一些层级较低的、暂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待到内外资一视同仁的时机成熟,再在清理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 《离岸金融法》。尽管可能必须经历一个过渡阶段,但只要立法的长期策略是制定统一的《离岸金融法》,那么法律规制的最优效果仍然可以实现;而且,我们可以通过这一逐步法典化的过程,根据现实中的问题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从而使最终制定的《离岸金融法》具备并保持先进性。

  当然,除了上述方式之外,还有两种选择。一是将离岸金融交易法和离岸金融监管法分开,各自制定法律,这种做法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相比之下比较浪费立法资源,且可能导致离岸金融法的基本原则被分割;另一种就是不集中制定离岸金融交易法和离岸金融监管法,而将它们分散到合同法、税法、外汇法、证券法、银行法等既有法律中去,也就是说主要靠修订原有法律完成对离岸金融关系的规制。我认为这种选择不能完全体现离岸金融法的性质,也不利于法律的明确性,容易出现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何况由于离岸金融的特殊性,即使主要采取修订原有立法的方式也不能避免在某些问题上另立新法,实际上根本不能节省立法资源;更为关键的是,对于离岸金融关系这个快速发展的新兴事物,如果没有规定统一的、普遍的、抽象的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旧法的修改还是对具体问题的另立新法都赶不上离岸金融实践的发展速度,届时法官面对具体法律规则没有规范的新问题就只能是束手无策。

  纵观各国,金融制度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一般没有专门的、集中的离岸金融立法,但那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缘由的。首先,这些国家的金融法制已相对完备、适应性较强、修改机制灵活;其次,这些国家很多采用司法能动主义的普通法体系,在必要时,法官可以自己造法(做出判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与漏洞、甚至可以修改法律(突破先例),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而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则一般采取了专门的立法方式,这相对而言对我国是更有借鉴意义的。

  可见,在中国大陆离岸金融法制建设的总体策略上,最好是选择制定统一的法典——《离岸金融法》,由于这是一个长期的策略,故而在逐步法典化的过程中,可以先制定一些低层级的过渡性规范,待条件成熟时再统一清理。未来的《离岸金融法》应该主要包括三大块的内容,即基本原则、离岸金融交易法和离岸金融监管法。这一法律架构能够令其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先进性,并与离岸金融关系形成有利的互动。

  总的来说,中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应当是在逐步实现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离岸金融试点的地区和机构,最终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中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市场,并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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