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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

来源: 贺宏斌 苑芳强 编辑: 2010/09/24 10:55:58  字体:

  摘要:作为高速公路的衍生资源,高速公路广告权属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如何保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实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有必要对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进行历史比较研究。其目的在于构建和谐法治的公路广告行政关系,探讨法治思路,寻找法治途径,构建法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我国公路社会关系的界定,给公路等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以清晰的利益判断和商业机会。高速公路的法治化进程与商业利用价值紧密相联,也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伴随着高速公路促进经济发展的步伐,一些商家也将高速公路视为宣传商品的优质载体。高速公路两侧的一定空间,正在成为广告主和经营者巨大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竞争区。谁具有合法的高速公路广告行政主体资格、经营主体资格?其收益权分配的制度设计应该如何,值得经济与法学专家探讨。文中,笔者从界定高速公路广告权属内涵与外延出发,通过对高速公路投资及产权历史发展的分析,剖析高速公路广告行政、高速公路广告经营主体的变化走向,进而探讨高速公路广告的收益权归属。通过用益物权理论,来分析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的理性特征,并以理论假设。抛砖引玉,以期对高速公路广告这一新兴资源权属的规范利用与开发做一有益探讨。

  一、高速公路广告内涵的界定

  对于广告的定义,在学理上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所谓广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主,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所进行的有关商品、劳务和观念等信息的,有说服力的销售促进和信息传播活动。”也有的学者认为“广告是把由广告主付出某种代价的信息,经过艺术加工通过不同媒介向大众传播,达到改变或强化人们观念和行为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高速公路广告不同于普通广告。

  高速公路广告,从广义上理解,应该包括所有形式的以高速公路使用者为主要受众对象的广告,既有以固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支撑设施的广告牌(匾),又有以车体等流动实体为载体的广告,还有以票据等为载体的广告等;而狭义的高速公路广告则应该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包括高速公路服务区、立交桥的互通区、绿化带以及隧道口、隧道口上方等用地范围内,同时还包括一定的空间范围)以及高速公路两侧除公路标志以外的,以高速公路使用者为受众群体的大型广告牌、广告塔、宣传牌、电子显示箱、灯箱、张贴字画、招牌、标牌、实物造型和其他广告标牌设施等。笔者所研究的高速公路广告是指狭义的广告。

  二、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管理现状

  高速公路广告的经营具有跨行业、跨部门、跨行政地域的特点,其规划和管理自然涉及不同地域的工商、土地、文化、交通、城建等部门,各系统(部门)执法的惯性,往往习惯于从本位主义出发,制定相应的保护规范,使其利益关系置于一定系统内的调节之中。这些规范位阶较低,涉及自身相关法律关系又难以有效调整的规范与制度,制约了高速公路广告社会关系的正常调整。其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一)高速公路广告权属及相关规范的缺失

  面对高速公路两侧特定空间的广告利用资源与机会,其产权关系如何界定,是当前高速公路行政法治遇到的突出问题之一。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给高速公路广告管理工作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与需要。高速公路广告行政,仅以普通的公路的法律规定及广告法律规范为依据规范,不足以在法理意义内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足以在公平价值内体现利益规律。高速公路广告资源属于衍生的特殊资源,其行政法治依据、制度,当然须具有升华到高速公路特殊资源调整的范畴。高速公路有别于其他公路的融资渠道,使高速公路在经营权属及收益的分配机制上有别于其他的公路。作为高速公路衍生的资源,高速公路广告的产权资源,在法理意义上当囊括公路路产、路权的调整范畴。出于对路产资源的安全与价值考虑,高速公路广告行政应与公路路政执法相一致,并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平衡。目前, 《公路法》等法律的原则规定,对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管理具有原则指导价值,探讨其相关行政主体资格与职权范畴,完善高速公路广告设置的工程技术标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工程法学与法制问题。

  (二)广告主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性造成路产资源相关权益的流失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广告经营权是收费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还不能充分保证投资者应有的权益。高速公路广告设置的土地空间,依土地权属关系可分为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两类。前者的地上权属于国家,后者的地上权属于使用单位或其他主体。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依法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单位,其广告经营权仅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广告是直接以高速公路过往行人为受众群体,就是说,高速公路广告的出现,是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与运营的结果。没有高速公路,就没有高速公路广告收益,两者存在着直接的关系。高速公路广告投资者是因利用高速公路的衍生价值获得了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就产生了利益平衡的缺失,是否具有损害高速公路投资者权益的嫌疑,值得思考。一些广告投资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在建筑红线以外(即不在路政管理机构管理的范围内)很小的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广告,从而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综上所述,现有法律规范对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方面尚存缺失,不利于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了投资者资金回收期长,不利于和谐、平等的高速公路社会关系的形成,更不利于高速公路的建设与发展。

  (三)规范有序的高速公路广告行政规范尚需完善与配套

  《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即地方人民政府是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的行政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有与《广告法》原则相悖之嫌,可能形成户外广告(包括高速公路广告)规划和管理的主体缺失。高速公路广告是否属于“户外广告”的范畴,“户外”和“公路两侧”是否属于同一空间范畴?是否属于同一调整对象?是否应该考虑相邻法律利益关系的问题等,值得推敲。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高速公路广告商业利益调整等规范的问题还将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审批监管户外广告(包括高速公路广告),调整广告社会关系,是否可以包容所有的广告社会关系,值得思考。如果由规划、交通、环卫、城建、公安等多头行政共管,其法治成本和效率又将引发什么问题?可见,形成统一有序的高速公路广告行政管理制度体系,具有重要价值。

  三、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历史比较分析

  在《公路法》出台前,高速公路作为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基础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所有权归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高速公路广告没有纳入到路产的范围之内,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审批,所得收益由国家享有。1987年10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路法》出台后,我国公路的投资格局发生了变化,其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更具有产权利益保护特征。根据《公路法》规定,为了筹集公路建设基金,加快公路建设速度,国家允许具有特定资格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已建成的收费公路,国家允许将其经营权有偿转让,这就使得公路所有权与经营权具有分离的特点。由具有特定资格的法人组织经营高速公路,自然离不开公路权属利益及相关资源权属的界定、开发。根据法理学中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作为路产的衍生资源,高速公路广告依托高速公路获得了经济价值,所获得收益源权基础,理应源于高速公路投资者的相关权益。2004年交通部发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第二十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这样就明确的规定了高速公路广告的收益权由投资者享有。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界定中,有关的法律、规章逐渐将广告经营权纳入其中。1996年10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对公路经营权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定,第五条“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第六条“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对于广告经营权的转让范围,第九条也做了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制度设计是高速公路广告行政的基本要求。不规范高速公路广告设置,有可能造成高速公路投资者的相关权益流失,同时给路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也造成一定的隐患。确立交通主管部门在高速公路广告行政中的行政主体地位,保护好公路路产,也是履行《公路法》关于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公路行政要求。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对于广告设置的位置,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高速广告,其行政应该有一个基于路产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的广告控制(缓冲带)区。

  四、以用益物权取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理论设想

  作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晰权属,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平等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和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从法理上理解高速公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事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以用益物权来获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存在理论上的可行性。

  物权法中所讲的“物”,并不是泛指世间的一切物质体,而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又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能够进入物权法中的物质财富的多少。一是决定于人们征服自然能力的大小,二是决定于不同的社会制度。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能为人们所控制利用的财富也就日益丰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高速公路也应该纳入物权法中的物的范围。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传统的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观念所取代。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正是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的主要载体。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使用价值,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之为使用价值权。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用益物权的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即拥有其物者得自不使用,而使他人利用之,以收取利益。无其物者得支付代价而利用他人之物,而不必取得其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一物具有不同的使用价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不同的使用者可以同时占有同一标的物,立体使用、交叉使用成为可能。“一物一权”应该是指所有权而不是指使用权。不同的权利人对同一物可以取得不同的用益物权,每一种用益物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应受到有关法规或协议的限制,一种用益物权不得侵犯同一标的物的另一种用益物权。

  高速公路广告权属界定具有行政法治的挑战意义。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资格的国内经济组织以投资的方式获得了高速公路的部分或全部的使用权来获得收益,取得用益物权。高速公路的收益主要有三个方面: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通过用益物权的方式来得到高速公路广告经营的收益,需要受到物权内容、范围的限制。用益物权具有请求权,当高速公路广告资源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原状或防止侵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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