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企业受托代销货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以及换入货物等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计交增值税。但在计交增值税时,有关会计处理却不尽相同,现分类介绍如下:
第一类是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无论是委托代销行为还是受托代销行为,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两种:
一是视同买断。委托方按协议价格将货物交付受托方,受托方自行确定其实际售价;货物售出后,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价款,受托方获得实际售价与协议价的差额。双方比照销售进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分别按不含税协议价和不含税实际售价计量收入,确定销项税额;受托方同时将委托方收取的增值税,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其帐务处理如下:
委托方:
借:应收帐款(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受托方:
借:代销商品款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帐款
双方的其他会计处理略(下同)。
二是收取手续费。委托方规定代销货物的售价,受托方按其定价代销,并按售价的百分比收取手续费。双方同样按不含税售价计算销项税额,委托方将其销售货物的价款记作收入,受托方则作应付款;受托方同时将计交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抵扣,冲减应付帐款。其帐务处理如下:
委托方:
借:应收帐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受托方: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帐款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帐款
第二类是不具有销售实质的行为,包括用于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的行为。但不含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的情形。
用于对外投资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但企业取得的是股权证明,而非现金或等价物;未来投资收益能否实现、投资能否收回,实际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销售不能成立。
用于无偿赠送他人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了转移,但企业不仅没有取得资产或抵偿债务,反而发生了一笔费用。因此,也不能作为销售。
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也不能确认为销售实现。
不具备销售实质,而在计交增值税时视同销售,主要是为了防止税收流失。发生这类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按不含税售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连同货物成本一起计入该类项目成本。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
货:存货科目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时,应将货物购进时所交纳的增值税转出,计入耗用项目的成本。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
货:原材料等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第三类是具有销售实质的行为,包括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行为。但不含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情形。
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货物的所有权已归他人,债务得以减少,与现金资产等价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具备销售的实质。企业应按不含税售价确认收入,并计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全部用于内外债务的清偿。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帐款、应付股利、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时,虽然符合销售条件,但其清偿的是企业内部债务,最终消费者是企业内部非生产经营机构和个人,未实现企业生产经营目的。所以税法规定为不予抵扣项目,按其购进时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连同存货的成本,一并用于内部债务的清偿。其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等
贷:原材料等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第四类是购销同时实现的以货换货行为。以货换货是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购买货物,销售成立是毫无疑问的,其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分别按购进货物的不含税进价和售出货物的不含税售价计算,换入货物与换出货物之间的差额作应收、应付帐款或银行存款处理。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存货科目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