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发[1997]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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