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应纳消费税的,应以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其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所谓“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是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一是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二是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当月未完结的,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自2001年5月、6月起,分别对酒、烟采用从价与从量混合征收消费税的计税方法。由于从量计征以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为计税依据,与应税消费品价格的高低没有关系,因此,计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时,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为:
甲类卷烟10% 乙类卷烟5%
雪茄烟5% 烟丝500
粮食白酒1000 薯类白酒5%
其他酒5% 酒精5%
化妆品5% 护肤护发品5%
鞭炮、焰火5%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汽车轮胎5% 摩托车6%
小轿车8% 越野车6%
小客车5%
例如,某酒厂2004年6月份生产粮食白酒10 吨,其中5吨用于连续生产滋补酒,共生产滋补酒15吨,全部售出,每吨售价8 000元。其余5吨用于其他方面,无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生产成本为9 000元/吨,成本利润率为10%,计算其应纳的消费税额。
(1)该酒厂以自制粮食白酒用于连续生产滋补酒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应于移送 他方面的,应于移送使用环节纳税。
(2)用于其他方面的粮食白酒的应纳消费税额=[9000 *(1+10%)/(1-25%)]*5*25% =13200 * 5 * 25%=16500(元)
(3)滋补酒应纳税额=8000*15*10%=12 000(元)
(4)该酒厂6月份应纳消费税总额=16500+12000=2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