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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厂是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国有企业。2005年2月,同外地一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厂向对方提供130万元的塑料产品,对方在2005年4月8日和5月8日分两次付清货款。货物发出后,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我厂前去催要货款,对方却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而2005年5月我厂已实现增值税12万元,由于没有收回货款,如果再将这9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会造成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我厂便决定在收回货款时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2万元的税款。2006年11月下旬,县国税局稽查局对我厂2004年1月~2005年12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此时,这笔货款仍未收回。我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局查出,便在检查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了这90万元的收入,并缴纳了税款13.077万元。我认为自己并没有少缴税款,只是迟缴税款,也没什么大问题。后来稽查人员果然发现了这个问题。我便将上述情况向稽查局作了说明。可是检查结束后,稽查局仍然认定我厂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要处以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并于2006年12月5日向我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我们对于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但认定我厂偷税并处以罚款,不能理解。请问:稽查局认定我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正确吗?“
【答】稽查局认定你厂偷税是有依据的。从你所介绍的情况可以看出,你厂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这批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不论你厂在2005年5月8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90万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那么你厂5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25.077万元,而你厂只申报缴纳了12万元的税款,少申报纳税13.077万元。”
【法律依据】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你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这9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你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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