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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公司进行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之一。正确地使用票据,可以提高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增加可供支配的信贷额度。但票据的使用和保管同时也蕴含者巨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使公司蒙受损失。
2006年6月3日,吴金友交付给上海锦添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空白支票一张,用以偿还欠款。该支票系浙江省平湖市铸鼎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铸鼎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除收款人处空白外,其余相关事项均已载明,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锦添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并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却被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2006年8月29日,锦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铸鼎公司支付6万元票据款。
铸鼎公司对于锦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却对锦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提出了两点法律上的质疑:第一,锦添公司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锦添公司的补记行为未经出票人铸鼎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效;第二,原、被告之间缺乏基础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不具有基础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2006年11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铸鼎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添公司票据记载款人民币6万元。一审宣判后,铸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前不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铸鼎公司对于《票据法》的认识存在偏差,其所提出的两点抗辩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记须 “经出票人授权”,包括两种情形,即明示的授权和默示的授权。本案中,虽然铸鼎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锦添公司补记,但其将除收款人名称以外的票据事项均记载完整、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持票人补记行为的默示授权。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最后持票人和出票人往往并不认识,因此票据实践中的“经出票人授权”多为默示授权,出票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出票人没有默示授权的意思表示,则其完全没有必要填写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并加盖公司公章;
其次,《票据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基础关系,仅仅是对直接前后手之间的要求。本案中,尽管票面上所记载的出票人是铸鼎公司、收款人是锦添公司,但从实际的交易情况来看,锦添公司是从吴金友手中合法有偿地取得空白支票的,而并非直接从铸鼎公司手中取得票据。因此,锦添公司只要与吴金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可,而并非必须与铸鼎公司之间建立真实的交易关系;
最后,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讲,锦添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当获得支持。本案中,尽管铸鼎公司表示不清楚票据是如何从公司中流转出去的,但这种表述本身即表明铸鼎公司对空白票据没有尽到法定的保管义务。如果锦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则意味着铸鼎公司不必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判决铸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才能敦促公司加强对票据的保管,避免类似纠纷的再度发生。但这种表述本身即表明铸鼎公司对空白票据没有尽到法定的保管义务。如果锦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则意味着铸鼎公司不必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判决铸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才能敦促公司加强对票据的保管,避免类似纠纷的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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