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和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任何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4)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缴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