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自产的应税消费品进行对外投资、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以及抵偿债务,虽然没有直接发生销售行为,但仍是一种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所有权的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应当按纳税人销售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消费税。这样显然会使纳税人的税负增加较多,对此如何寻找税收筹划方法呢?
以货抵债不如先销售后抵债
例如,A酿酒厂2004年12月A牌粮食白酒的销售情况是:以80元 /公斤的价格销售500公斤,以10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1500公斤;以12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50公斤。另外以80元/公斤的价格用500公斤A牌白酒抵偿B粮食加工有限公司2001年的债务。企业在月末以80元/公斤计算缴纳消费税10500元。
2005年3月初,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A酿造厂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A酿酒厂有以货抵债问题,于是责成A酿酒厂将抵偿债务的500公斤白酒按最高销售价格120元/公斤补缴消费税5000元。该企业的负责人对此很不理解。
税务人员指出: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如果A酿酒厂要使该笔业务以较低的税收负担成交的话,就应该将其分成两笔业务来做:A酿酒厂以80元/公斤的价格和正常销售的手续将A牌白酒销售给B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然后再通过有关账户调整抵减“应付账款”。这样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收到节税的效果。
先销售后采购又如,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彩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4年8月2日的5号凭证有如下记载:借记长期投资-飞骆物流260万元,库存商品-××型钢材280万元,贷记库存商品-K牌小汽车280万元,银行存款260万元,其凭证的附件是投资合同以及20 辆小汽车的调库单证。
对这一笔业务的处理,稽查人员感觉有点不正常,于是向有关人员进行进一步查证,最终发现事实的真相。
原来,彩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现物流业更有发展的空间,于是决定向该行业发展。
几经磋商,公司决定与上游企业长城钢铁公司合资共同投资成立飞骆物流有限公司。而彩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本来就与长城钢铁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账面存在较大的业务往来记录。几经合作,双方形成关联关系。该笔业务是两个企业大量的关联业务中的一笔,双方经过协商,将各自的产品降价互相串换,财务人员为了把水搅浑,故意做了一笔多借多贷的会计分录。
彩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最近3个月小汽车的销售价格有较大的起伏。以2004年8月K牌的销售情况为例,该公司以14万元/辆的价格销售了50辆,以15万元/辆的价格销售100辆,以17万元/辆的价格销售60辆,以18万元/辆的价格销售5辆(小汽车的消费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7%,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为偷税行为,应该依法补缴相关的税费。
即:应缴纳消费税:180000×20×8%=288000(元);应该缴纳增值税:180000×20×17%=612000(元);应缴城建税及教育附加:(288000+612000)×(7%+3%)=90000(元)。
公司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立即作出陈述:公司与长城钢铁公司串换钢材的协议价格是每辆小汽车14万元,而税务机关以每辆18万元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不正确。
税务机关认为,彩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发生销售行为,但以汽车串换钢材,属于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行为,因而应当按企业销售该种汽车的最高销售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先销售后入股某摩托车生产企业准备参股甲企业,双方商定,该企业以摩托车20辆参股,取得甲企业10万股的股权。当月对外销售同型号的摩托车时共有3种价格,以4000元的单价销售50辆,以4500元的单价销售10辆,以4800元的单价销售5辆。摩托车消费税税率为10%.
该企业的投资行为在具体处理环节有几种操作方法。
如果将摩托车直接投入甲企业,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
按税法规定,应纳消费税为:4800×20×10%=9600(元)。
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月的加权平均价将这20辆摩托车销售给甲企业后再折算股权,则:应纳消费税为(4000×50+4500×10+4800×5)÷(50+10+5)×20×10%=8276.92(元)。
如果如此操作,企业可以节税约为1323元。
如果该企业按照当月同类产品的最低价格将这20辆摩托车销售给甲企业后再折算股权,则:4000×20×10%=8000(元)。
如果可以按这个方案操作,则企业可以节税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