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厂1997年12月初购入钢材一批,月末钢材到货,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未付。工厂月末根据钢材的数量暂估价5万元,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钢材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00
贷:应付账款--××钢材58500
该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即自行暂估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1994]财会字第31号文第二条之规定,购入材料因未收到发票账单而于月终暂估入账时,可只估计材料成本,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暂估入账。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对此问题出现两种情况的处理方法:
一是次年初该厂用红字冲回暂估入账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会计分录,对造成上月提前抵扣税金而少缴增值税8500元,应依法加收滞纳金。8500×2‰×30=510(元)
二是次年初该厂收到结算凭证,仍续以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计算进项税额,未冲销原暂估入账的进项税金,造成税款少交,则应补缴增值税款。
应补缴增值税=50000×17%=8500(元),同时按上例加收滞纳金。
其账务调整方法:
一是缴纳滞纳金时,借:营业外支出510元,贷:银行存款510元;
二是补缴增值税时,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8500元,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