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某物资公司是一家以销售钢材、建材为主的商业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近日该县国税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2004年其采用出包方式自建营业、办公综合楼一座,将钢材、水泥等商品用于综合楼建造,均已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进一步检查发现,该公司将钢材、水泥、沙子、石子等共计337340元委托某水泥制品厂加工成楼板用于综合楼建造,委托加工时,该公司借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支付加工费,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完成收回时,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委托加工物资”科目。国税局对该公司委托加工楼板业务进行了税务处理,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决定。
企业财务人员解释,他们并不想在纳税上做文章,已对用于建造综合楼的商品作了进项税额转出,但为什么还要受到补税罚款的处理呢?
其实,企业将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是符合税法规定的。但该公司提供原料委托另外企业加工成楼板用于非应税项目,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该公司应将委托加工楼板用于建造综合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税法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除外(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货物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本例中因无同类货物销售,故该公司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将提供的原料已转出的进项税额转回,计算应缴增值税。并且按照委托加工楼板的组成计税价格与其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计算,该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43680元。
在此,税务人员提醒企业财务人员,在会计实务中调整非应税项目时,要注意区分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货物的性质。几乎所有财务人员都了解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企业将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但对其含义的理解不准确,如该公司就是将委托加工货物作为购买货物进行税务处理。税法同时指出,视同销售行为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也就是将购买的货物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列入视同销售范围。可见,税法对非应税项目的处理构成了结构严谨、内容衔接紧密的体系,即企业将购买的货物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委托加工后用于非应税项目则应作视同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