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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审中的若干会计问题(二)

2006-6-16 10:8  【 】【打印】【我要纠错

  四、处置分公司、子公司基准日的确定

  企业处置分公司、子公司如何选择确定基准日,会直接影响企业处置当期经营业绩的反映。因为根据现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精神,处置基准日前的分公司、子公司经营业绩要计入原处置的母(总)公司损益反映,处置基准日后分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业绩就不能并入原处置母(总)公司的损益,而是计入受让企业的经营业绩。处置基准日如果选择分公司、子公司处置协议签订日,因其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实质转移,这有提前确认之嫌;如果选择分公司、子公司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变更日,这又显然滞后,因为在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变更日,子公司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早已经转移给对方了。

  参照财政部有关股权购买日的确定标准,我们认为,企业处置分公司、子公司的基准日应当以被处置分公司、子公司对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实际上转让给购买企业的日期为准。具体而言应当符合以下四项条件:(1)处置协议已经获得处置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2)处置双方已经办理必要的财产转移手续;(3)受让方已经支付购买款的大部分;(4)受让企业实际上已经控制被处置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作这样的界定,便于会计实务的操作,也可以同股权购买日的标准相衔接,避免对处置分公司、子公司在处置前后某段时间经营业绩在集团公司报表中的重复反映或漏计。

  五、职工住房补贴的会计处理

  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会计问题,财政部曾经印发过三个文件予以规范,即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5号)。这些文件规定,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现在的问题是,有的企业(主要是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近一两年来又参照了一些省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做法,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分为三种:一是住房公积金补贴,即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二是一次性住房补贴,即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三是工龄住房补贴,即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对于住房公积金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一般按照职工工资的列支方法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对于一次性住房补贴,由于是一次性补发,而且金额较大,如何进行处理,现行企业财务会计规定也不明确。国家税务部门曾经就此问题的税前扣除事宜作过规定,即对住房公积金补贴和工龄补贴,可以在税前扣除;对于一次性住房补贴,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不少于三年的期限内均匀扣除。我们认为,企业可以参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对一次性住房补贴一般可以分三年计入成本费用。如果企业对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有一些限制性措施的,比如职工领了一次性住房补贴至少要在本企业继续工作多少年,否则按不足年限比例扣回一次性住房补贴的,也可以按照约定尚需供职年限分别计算转入相应年度的成本费用。

  六、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计提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从税后利润中计提一定比例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这就造成了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内资企业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差异。为此,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付福利费”科目除核算从“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各项内容外,只核算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其余福利费应于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财会[2002] 号文又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也不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三项福利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其他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余额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个问题的税务规范与会计规范尚有区别。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709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三项福利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这一精神与财政部的会计规范并无二致。但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函中又指出,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很明显,该等税务规范的要义是,对其他职工福利费,企业不得预提,据实列支,比例控制,超过14%部分要作纳税调整。而会计规范的要义是,对其他职工福利费,只能据实列支,并且“应付福利费”科目有余额的要先冲减。

  七、房地产企业带装修商品房的 销售收入实现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收入的确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按照销售一般商品收入的原则执行,即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确认销售收入实现:(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地计量。这些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在会计实务工作中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实现的具体把握的条件还应包括商品房的验收、综合验收、开具发票、交付钥匙等。严格执行这些条件,对于防止企业提前或推迟商品房销售收入实现、防止随意调节经营业绩具有重要意义。一般商品房的销售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要求即可。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有的房地产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为适应不同层次消费者和购买者的需求,对部分商品房采取带装修的销售方式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认销售收入实现?对此,我们认为,带装修商品房销售的合同,如果只有一个,装修只是商品房销售的一部分,那么就应该待商品房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客户才能确认销售收入实现,销售收入包括商品房销售收入和装修销售收入;如果商品房销售合同与装修合同一分为二,各自独立,那么就应当将它们视作两笔交易,即商品房销售和装修业务,分别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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