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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02-8-22 9:45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国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其他相关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自学形式需要折算自学小时的折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 
 
  (三)编写或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四)组织全国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五)指导、检查各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在使用财政部统一编写或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的基础上,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该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培训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统一的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原则上两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制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予以记录并加盖继续教育印章,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记载。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有的自学形式需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三)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四)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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