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审计应关注立案追诉标准新规定
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这一举措无疑会对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依法惩治经济犯罪、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规定(二)》相对2001年的《追诉标准》等相关规定,《规定(二)》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中3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未作修改,或者仅作个别文字修改;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调整修改;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而新制定。随着《规定(二)》的出台,经济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得到扩大和进一步明确,如依据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变为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虽然只是一个主体名词变化,但追诉的范围已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变成了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将社会普遍关注的医疗等商业贿赂高发行业“一网打尽”,为审计机关明确了提供移送案件线索的范围。
当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力量逐年增强,各级政府纷纷建立案件查处联动机制,司法行政机关日益走上资源共享、联合作战模式。我们审计机关正积极开展廉政风险预警防范工作,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在揭露、发现、查处违规问题的同时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许多重大经济案件线索,成为我国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的重要力量。
从《规定(二)》的内容来看,虽然其为检察院、公安部门适用,但因其对经济犯罪的针对性,对于作为国家经济卫士的审计机关也意义重大,审计机关应不断加强学习,并在审计工作实践中深入探索,更深入广泛参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全面发挥审计职能作用。只有我们在审计工作实践中熟知立案追诉内容,才能更好的与检察院、公安等司法部门联手,对各种经济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切实做到“审计揭盖,司法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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