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府发[1996]4号
颁布时间:1996-0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促进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票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屠宰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屠宰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和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并负责屠宰税的定额票据、应税牲畜经营凭证的印发教室虹作。
三、收购应税牲畜,对生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生猪屠宰税率为3%。应纳税额按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和当地收购价格从价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牲畜重×收购价格×税率对居民户宰杀自家自食的减按生猪每头征屠宰税4元,牛每头征屠宰税6元,羊每只只征屠宰税1元。其它应税牲按每头征收屠宰税6元。
四、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通知第三条 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五、除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外,凡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收购应税牲畜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牲畜经营凭证。纳税义务人在收购时应向收购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持完税凭证起运、宰杀应税牲畜。
六、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地方税务机关提取代征税款的5%向代征单位或个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七、凡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应税牲畜,免税;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税;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税;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免税;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
八、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包括对收购应税牲畜偷漏屠宰税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通知执行。
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偷漏屠宰税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纳税额两倍的罚款。
九、本通知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从1996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