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颁布时间:1994-04-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
第一条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
第四条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
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