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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房地开发公司是否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1997]42号

颁布时间:2002-1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河池地区地方税局:

  你局《关于经营商品房出售的企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请示》(河地地税函[1991]16号)收悉。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我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6号文时,曾就此事请示过国家税务总局。总局意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已明确,当时由于考虑到全国各地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税收征收管理不一致,为了让一些省区根据当地情况而灵活掌握,故总局在国税发 [1994]216号文作出可由购房单位缴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而我区对开发公司的税收征收管理,一直接照《暂行条例》规定由开发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其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也早已明确,并在转发总局216号文作了重申。因此,对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的纳税义务人,仍应按《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力方向调节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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