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财审字[2001]152号
颁布时间:2001-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现将《吉林省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财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对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地税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本着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精神,坚持产权明晰、合理配置、节约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责任到人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审计(计财)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地税部门办公室或服务中心、信息中心为财产物资保管使用具体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对在工作中发生财产被窃、遗失、损坏等事故,应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分类和计价
第五条 根据现行财务制度,采取按照固定资产性质进行分类的办法。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财产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一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是单位价值一般设备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虽未达到上述起点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主要是注重实物量的管理,对公物私用的物品要及时追回,库存低值易耗品要帐物相符。
第八条 对馈赠财产管理,应由接受单位计入财产帐,有价值的应按帐面价值登记入帐,对无法确定价值的馈赠财产,应按实物量登记。
第九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
(一)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宿舍等房屋,以及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设施,如水暖、电、通讯、电梯等设备。
2.交通运输工具。指用于载人和运货的各种机动车、畜力车、手推车等,所有为交通运输的附属装置也属固定资产。
3.机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打字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电器设备。
4.生活用具。如炊事用具、医疗器械、照像机、收录机、电视机等。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新调入、新安装、新改建或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资产。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暂时不需用或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待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费为原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为原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为原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购置与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要严格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关于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精神,地税系统建立固定资产购置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固定资产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理或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购置固定资产要从工作需要出发,确因需要方可购置,不能盲目购置而造成财产积压浪费。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部门除用自有资金购置计算机外,购置其它固定资产必须填报地税系统固定资产购置审批表(表式附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为了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各级地税部门凡是购置资产单价在5万元(含5万元),报市、州地税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必须上报省局审批,今后省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有关规定擅自购置固定资产(特别是小汽车),一经发现,按下列情节处理:
(一)凡是超过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者,按实际发生额分三个月期限扣减经费。
(二)超过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者,按实际发生额分六个月期限扣减经费。
(三)超过30万元以上者,按实际发生额按一年期限扣减经费,追究领导者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章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
第十七条 增加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具体管理部门统一验收。验收后,由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八条 调出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具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经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注销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条 报废固定资产:一般性的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二)专项设备、设施及房屋建筑物需要报废的,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汽车、房屋、建筑物应由车管、房管或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各种微机、电子计算机设备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明并经批准后按报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净收入,应留作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构发生变化、合并或撤销,其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认真盘点、核实帐物。清理完毕后,登记造册,报上级部门核准后处理,不得擅B处理和私分。
第五章 固定资产盈、号处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盘盈、盘亏、变卖、报废和调拨以及由于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其处理权限如下:一、盘盈、盘亏、灾害、发生多缺,变卖、报废和调拨,每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税局领导集体讨论后核批。每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上报省地税局核批。
二、房屋建筑物的变卖、拆迁、报废处理,不论价值大小,市、州、县(市)局以上的必须报省地税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各基层局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由各级地税的财务审计(计财)部门负责组织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的管理、核算,并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登记、保管、调配、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各类固定资产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新增固定资产,各级地税部门的财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的交接凭证,认真做好验收和交接工作,财产管理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及时填制固定资产登记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登记簿,然后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帐。
第二十七条 调出固定资产时,应由调出单位的财产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并写出固定资产调出报告,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同意,按固定资产盈亏处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部门对固定资产的报废,要严格掌握,慎重处理。由财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审计(计财)共同组织鉴定,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做好固定资产的残值变价处理工作。同时注销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第二十九条 财产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要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帐目、帐卡、帐实相符。发生固定资产多缺时,由财产管理人员填制固定资产多缺报告表,经财务审计(计财)部门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目。
第三十条 所有固定资产的管理人员,对所管理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全部责任,库存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领导批准和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置固定资产,必须填报政府采购计划表,根据所需及财力情况安排购置项目,逐级上报省局审批。各级地税部门每年必须编制固定资产年度报表,随同财务决算表一并同时上报省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购置资产申报表(略)
2、固定资产调拨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