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税四字[1991]804号
颁布时间:1991-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1、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均应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对已经征收建筑税的项目和
按建筑税规定免征建筑税的项目以及在今年内完工的项目,也要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对无建筑安装工程的单纯设备购置投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对暂免征税按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也不办理纳税登记。
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建设周期的长短,只办理一次纳税登记手续。
2、对建设项目在1991年度的投资,一律按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税款。已经征收了建筑税的,抵顶应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并转入投资方向调节税科目。多缴的税款,可以办理退库手续,也可抵交下年应纳的税金,少缴的应即补缴。对按建筑税规定免征建筑税或应缴未缴建筑税的项目,办理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手续。
3、按规定计划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要列明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对未列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确定项目各单位工程的适用税率,计算征税或按照项目主体工程适用的税率,就项目投资额计算征税。
4、对建设项目在1991年1月1日前所完成的实际投资额。仍按《建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征收(包括应补征)建筑税和办理建筑税结算。征收的建筑税款,仍列入建筑税科目。
纳税人的建设项目在1991年度的投资,在年底以前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和结算缴纳手续。
二、关于纳税人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资料的期限问题
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据此,本市对纳税人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资料的期限规定为:纳税人应在接到投资计划后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计划文件和有关资料同时办理纳税登记和申报予缴税款;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办理年度结算,多退少补:也可将多交的税金抵交下年应纳税金。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办理竣工清算,多退少补。纳税人未按规定报送计划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酌情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分次征税问题
对纳税人按规定一次予交全年应纳税款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分次纳税申请,经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审核批准,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签注意见,按确定的期限和税额分次征收,于当年九月底前缴清。
四、关于《零税率项目凭证》的使用问题
对建设项目各单位工程均适用零税率的,仍要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发给《零税率项目凭证》。如果建设项目各单位工程中有一个不为零税率的,也不发给《零税率项目凭证》。
五、投资项目中的综合费用适用税率问题
投资项目中的综合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分别适用不同税率时,以各单位工程投资额的合计数为百分之百,计算各单位工程所占比例。按各单位工程的适用税率和比例计算综合费用的应纳税额。
六、关于纳税人在1991年1月1日以前欠缴的建筑税的处理问题
1、对关(倒)、闭、撤消企业(公司)在其关(倒)闭撤销前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属于将该项目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接收单位负责补缴;属于未移交而要求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填写减免税申请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分局签注意见,报市局,由国家税务局审批。
2、对在清理整顿固定投资项目工作中,因被停缓建所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应结合建筑税清算工作,将其补征入库。
3、对完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和在建项目投资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均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应缴未缴的税款,要限期追补入库,个别确有困难、需予扶持照顾的,填写减免税申请表,附文字说明材料,经核实,分局酌情提出减征或免征意见,上报市局,由国家税务局审批。
七、关于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免税问题
国务院1991年3月6日《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除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管理、出口创汇留成按现行规定执行外,其余仍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执行。因此,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后,对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投资按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继续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到《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规定的截止日期。
199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