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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黑税发字[1992]276号

颁布时间:1992-08-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 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对象及范围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资金和投资均属于征税范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

  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年度计划,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章 纳税手续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建设文件30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率、税额和规定期限、持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第七条 对一次预缴全年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有困难的,经项目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分期缴纳。但第一次缴纳的税款不得低于其应纳税款的50%。分期纳税的建设单位,只限于跨年度项目,项目竣工年度不得再分期缴纳税款。项目预缴的税款,年度终了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待项目竣工后按财务决算实际完成投资额清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税款或办理纳税手续后,特纳税凭证域零税率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它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定权限

  第十一条 省计委、经委以及中直部门按单位工程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计委、经委审核,省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地(市)计委、经委按单项工程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地(市)计委、经委审核,地(市)税务局审定。

  第十三条 省属计划单列县级市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审核、审定比照地(市)级办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发现建设项目与计划投资项目不一致,随项目投资计划下达的税目税率与实际建设项目应适用税目税率不符,应向原审定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反映,同时填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调整税率税额审批表》,并做必耍的文字说明,经原审定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确定后执行。

  第五章 审核、审定程序

  第十五条 省、地(市)年初集中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草案)项目按单项工程分解并标明税率和应纳税额,由同级税务机关审定后正式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草案)以外分批下达的投资计划(包括更新改造计划)文件,由同级税务机关审定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文件会签后再下达。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转发中直主管部门投资计划前,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单项工程分解,更改项目要标明建筑工程投资,由省计委、经委审核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省税务局审定。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但适用0%税率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八条 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基本建设的税目、税率加倍征税。

  但适用0%税率的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杆处置。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额1倍以内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税务局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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