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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4]106号

颁布时间:2004-09-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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