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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农[1990]104号

颁布时间:1990-1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各县(宝山、杨浦区)财政局、土地管理局:

  经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1990)165号文批准同意,现将《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发布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内的纳税人(含三资企业)在办理申请用地的同时,均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报,具体手续如下:

  1.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

  2.持减免申请报告,到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要求填制《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免减税申报表》,盖章后,交由上越管理部门对填列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3.持减免申请报告、《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免治税申报表》、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书、计划部门批准立项文书、项目建设总平面图、规划部门划地批件和土地部门建设用地面积勘丈表等资料,到财政部门正式办理减免,领取《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免减税凭证》。

  4.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免减税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用地批准文件。

  三、对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按以下权限进行:

  1.占用耕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报财政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2.占用耕地一千亩以下的,参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否则,均视同无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资料,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按前条规定的减免审批权限批复纳税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管理,凡未经财政部门签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免减税凭证》的,一律不发用地批准文件。

  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等形式的执行情况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检查结束后,应写出专题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六、对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对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胶行行规定》第八条和第十八条执行处罚。

  2.对纳税申报人不如实申报,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补征全部税款外,还应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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