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农[1962]224号
颁布时间:1962-07-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62)财农社字第26号来函收悉。兹复如下:
一、对国营农场农业税的征收,应该贯彻征收实物的原则。在农场向国家交售粮食,经济作物和其他农产品时,应当根据"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缴清农业税。缴纳实物的品种,数量,要事先与农场商定,并通知各有关实物接收部门,首先收清农业税。
二、对于国营农场农业税中应缴纳的代金部分,一般应该直接催收。如果无故拖延,一再催收无效时,也可以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缴。
三、1961年以前的历年农业税尾欠,不适用从银行存款中扣缴的办法。历年的尾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清理。应减的减,应免的免,应缴的缴。应缴的部分,如果暂时无力缴纳的,可缓至农场有利润时补缴。但今后除了受灾时可以依法减免外,其应缴的税额,在农场收支纳入国家预算后,不论农场盈利或者亏损,必须如数照缴,不得拖欠。
四、国营农场必须据实报告耕地面积,开荒年限和实际产量。以便财政部门合理地核定常年产量和应征税额。
国营农场对于核定的常年产量和农业税额有不同意见时,在开征以前,可以向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提请复查复议。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及时处理。如果农场对复查复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专署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提出报告,请求裁定。但在报告期间内必须先按县级人民委员会复议的税额缴纳。俟专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裁定后,多退少补。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