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发[2002]42号
颁布时间:2002-08-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改种果树、药材和其它经济林木的,经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确实没有农业收入的,经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
第十九条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实产折主粮达不到计税常年产量的,根据歉收程度,按照下列减免标准计算,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歉收不足2成的不减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第二十一条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附加比例确定的附加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时,相应减少乡镇财政对村级的补助,减下来的补助资金,纳入农业税附加减免资金,与正税减免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减免资金的管理,动用减免资金需同级政府批准。农业税正税减免资金与附加减免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税额,编制农业税征收清册,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农业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正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正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农经站。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土地和常年产量,应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如有变动,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农业税征收机关按农业税计税要素核定的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农业税征收机关可在乡(镇)村建立协税、护税网络,聘用协税护税人员。征收机关应依据有关税收法规,制定协税、护税人员岗位责任和行为规范,加强指导监督。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农业税征收机关做好征收工作,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征收帐簿。征收机关要根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农业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3月1日至9月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产品收入的当日,纳税期限为30日;秋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地主要粮食作物正常收获时间,纳税期限为2个月。因粮食收购入库原因,影响农业税按期征收入库的,经县(市、区)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征收机关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也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条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结算。
农业税及附加以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驻粮库(站)征收或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税款;交纳现金的主要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机关组织协税、护税员征收。纳税人应当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和以现金形式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清日结,及时上缴国库。具体征收方式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体计算核定方法: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适用税率。
(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民在宅基地范围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一线人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市州、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四条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日;
(二)收购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产品的当日。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在生产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八条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一经查出,由查验地征收机关补征农业特产税。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的,在我省境内不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条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每年的税源调查结果,编制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代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除国有、乡(镇)以上集体企业及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以外的纳税人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按实征正税税额的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特产税同步征收和减免。
第二十三条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农业特产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经管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执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适用税率(%)
生产单位和个人 收购单位和个人
征收范围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 20
烤烟 20
二、园艺产品
果品 8 含采集野生水果
蚕茧 8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8
苗木 5 〖HT5“,6〗含经济林、经营性苗木
三、水产品
水产养殖 8 含林蛙
捕 捞 品 8
水生植物 8 含芦苇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木本油料 8 〖HT5“,6〗含松籽、核桃、榛子等
其他林木产品 8
五、牲畜产品
畜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 10
六、药材产品
(一)植物药材
1.人参 8 种籽、种栽、西洋参
2.其他植物药材 5
(二)动物药材
1.鹿茸 5
2.其他动物药材 5
七、食用菌产品
黑木耳、银耳 8
香菇、蘑菇 8
菌种 5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蜂蜜 5
山 野 菜 5
〖BG)F〗
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村内
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要求和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上限控制。
向农民筹资筹劳本着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按规定减免外,必须履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在本村范围内兴办下列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可以向农民筹资筹劳: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修建村屯道路;
(四)修建村办公室;
(五)修建文化体育设施;
(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七条下列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一)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民都有承担筹资的义务;
(二)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村劳动力都有承担筹劳的义务;
(三)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都有承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的义务。
第八条向农民筹资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动用期限和数量。除此之外,动用农村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九条对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筹资和村提留人均承担水平交纳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纳入“一事一议”筹资内统一管理。
第十条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筹劳工日: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的;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二条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和收取时间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计划并按事项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有记录,到会村民要签名盖章。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决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决定,报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筹资筹劳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挪用。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第十四条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一)未经批准向农民筹资的;
(二)筹资超出上限或审批标准的;
(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二十三条对截留、挪用、贪污筹资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全额追缴违纪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委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筹劳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劳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付给农民相应报酬;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村民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交纳所筹资金和承担所筹劳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法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监督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第十条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各项收费的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等必须在收费之前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各种款物以及要求农民承担的劳务,必须在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组织、监督下,由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如实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由村委会在每年3月末前发放到户。凡未填入监督卡或未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款物和出工。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严禁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必须实行“一费制”,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严禁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学校不得为学生代办保险,强行代购或推销书刊杂志、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村级报刊订阅费用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第二十条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及其他经营和财产性收入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
第二十一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二十四条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县(市)乡镇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财政部关于下发〈改革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预[2000]134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保证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政策和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一级政府设立一级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县(市)、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给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积极性。
(二)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要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权责结合,乡财乡理,乡事乡办。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范围内的减收,由乡镇财政负担,自求平衡。
(三)基本稳定、局部调整原则。为了保持现行财政体制的相对稳定,这次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到乡镇财政体制方面的变动,要尽量在原体制上进行局部调整和完善。(四)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原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要求,各地要结合各乡镇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财政收支规模等因素,可以实行不同类型的财政体制。
二、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
(一)收入范围:乡镇范围内组织征收的按规定作为乡镇收入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各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新增部分全部留给乡镇财政。
(二)支出范围:乡级政权正常运转支出和乡镇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维护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新增部分主要用于新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含村计生委员报酬和村民小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户补贴)、优抚费、敬老院补贴和散居五保户供养费、特困户补助、农民大病救助专项资金、部分乡级道路修建费等。
三、乡镇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一)收入基数:以上一年度实际收入或前几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为基础,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收入变化情况,合理确定财政收入基数。
(二)支出基数:以上一年度的实际预算支出或原定预算支出基数为基础,剔除各类不合理以及可以节约的支出,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增加的事业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的变化情况,以及政策性增人增资、精简机构和人员、节约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支出基数。乡镇财政支出基数应保证乡镇政府基本支出需要,不留缺口。
(三)上解或补助基数: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对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乡镇,可视其财力状况,实行定额上解或定额递增上解;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乡镇,可采取定额补助或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补助。
四、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一)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在单位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乡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具体的操作规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加快建立乡镇国库,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管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有条件而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要尽快建立。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国库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的开支。
(三)完善乡镇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及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统一发放制度。要按照《吉林省市县工资性资金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市、县工资性资金管理国库操作办法》的要求,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乡镇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的发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以下九年义务制教育编制内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经费上划到县级财政统一管理,建立教职工“工资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和中央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通过银行直接拨入为教职工开设的个人帐户中,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正常发放。
(四)建立和完善对乡镇及村的补助制度,确保必要支出需要。对于自身财力无法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困难乡镇,市级财政和县级财政都要通过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以保证乡镇机构正常运转。乡镇也要对村级组织正常经费支出财力缺口给予补助,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五)清理债务,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认真清理乡镇债务,防范乡镇财政风险。在全面清理、检查落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来源、用途和现状,区别不同债务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偿债准备金,分年逐步清偿;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它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政府及办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为企业担保。乡镇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制定发展计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借债搞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