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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农税字[1994]24号

颁布时间:1994-06-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

各州、市、行署财政局:

  根据《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的管理使用,现将《云南省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地、州、市、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抄报省财政厅备案。

  附件:云南省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的管理使用,积极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发展,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培养财源、拓宽税基,根据《云南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业特产税税源培值资金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按1%至2%的比例〈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提取建立的用于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提取的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征收机关按照“自愿申请、有偿扶持、周转使用、立帐核算、信守合同”的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税源培植资金的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云南经济发展的要求,用于扶持与农业特产税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借用税源培植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借款申请后,财政征收机关要认真调查、评估、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财政局审批,经批准后,借款双方必须签订借款合同(格式附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合同必须有担保人或财产抵押,担保人必须具有承担偿还借款的能力。

  第六条借用税源培植资金必须计收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率的规定要体现扶持生产、开辟税源和增强借款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时间价值观念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原则上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半,具体由各县(市、区)财政局自定。收取的占用费和税源培植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借用的税源培植资金要根据不同的项目,自然条件和项目的效益等确定回收期限和回收方法,要建立必要的投放回收责任制度。

  第八条各地要加强对税源培植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对资金的投放、回收、占用费的收取等业务要进行严格的核算管理,并建立必要的内部牵制制度。

  第九条各地要建立起借款后的追踪反馈制度和税源培植资金管理效益指标考核制度。

  第十条各县(市、区)财政征收机关要健全借款档案管理。借款有关的审批手续、借款合同、借款投放回收、占用费收取等重要文件依据资料必须整理编号存档,长期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负责管理税源培植资金的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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