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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2]21号

颁布时间:2002-05-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2003年4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湘发[2002]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税的纳税人与征收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承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单位是指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个人是指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农业税计税面积按实有耕地面积计算。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粮食作物收入;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和其他农作物收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与常年产量的核定

  (一)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折合率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二)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照1998年前5年正常年景的平均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相对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三、农业税的税率农业税实行比例税制。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税率,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税率内,根据所属各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

  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其农业税税率参照当地乡镇实际负担水平确定,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的农业税税率从轻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四、农业税的减免

  (一)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移民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开垦耕种的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二)从下列土地上获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承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立项进行科学试验的土地;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光荣院、敬老院、福利院种植的土地。

  (三)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四)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纳税人所经营土地的农作物实收产量,折算成主粮同常年产量进行比较,计算歉收成数,依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歉收50%以上的全额免征;歉收30%以上不到50%的减征50%;歉收30%以下的不减征。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相应减免。

  (五)符合减税、免税的条件,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市区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

  (六)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农业税收入总额安排12%的资金,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中7%的资金用于农业税社会减免;5%的资金用于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五、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一)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是农业税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各级政府要支持督促征收机关依法做好农业税征收管理基础工作和税款收缴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委托,做好纳税登记、税务公示和税款征收中的有关工作。农业税的税款核定、纳税期限确定、减免税决定、税票管理和使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执行等权力必须由征收机关依法行使。

  (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实行纳税登记制度。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等农业税的基本要素,要组织核实,登记到村到户。征收机关应当公示所登记内容和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并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经纳税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征收依据。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纳税人计税土地发生变化的,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填制到户的农业税计税土地登记证,经纳税人签字后,进行变更登记,并相应调整其下一年度的依率计征税额。

  (三)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一次确定,一般分夏、秋两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常年征收。

  (四)农业税纳税期限,自规定的税款开始征收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30天。

  在规定的征收时间之前和纳税期限内,征收机关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向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征收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纳税人送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按时缴纳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证。

  (五)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六)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实行代金制,以粮食(主粮)为计算本位,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折合代金征收。

  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供销等部门在收购粮食和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农业税及附加。

  (七)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获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八)财政部门按照农业税收入总额的4%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安排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税征收管理,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农业税征管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有申请减免税、延期缴纳税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权益。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农业税收入,开展工作和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二)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征收机关批淮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又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并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征收机关应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对非农村承包经营户纳税人欠缴农业税,需要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以及对未履行代收代缴、代征代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肋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农业税征管中的具体问题,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我省农业税按上述意见进行征收管理。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省财政厅、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2003年4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湘发[2002]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征收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林)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学校、团体、寺庙等。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并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毛茶、药材、生姜、莫头、花生、糖料蔗、果蔗、黄花莱、花卉、经济林苗木、果用瓜、蚕茧、辣椒、摈榔芋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莲子、藕、芦苇、席草、革莽、鱼、龟、鳖、珍珠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竹笋、棕片、木本油料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特种养殖收人,包括牛蛙、蛇收入;

  (六)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七)牲畜收入,包括猪皮(暂停征收)、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二、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征收环节,依照本意见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征收环节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意见规定和当地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购情况,采用列举具体品目的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内应征税的税目税率表,报经市州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三、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收购烟叶的计税依据包括由收购单位支付的收购金额和价收入及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

  (三)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加上成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算办法由县市区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并报市州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意见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生产环节应纳税额=应税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收购环节应纳税额=应税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四、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承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立项进行科学试验,在试验期间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河滩、湖洲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准予免税2-3年;对在新开发水面从事养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准予免税1-3年;

  (三)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少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与正常年景收入相比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歉收50%以上的免征;歉收30%以上不到50%的减征50%;歉收30%以下的不予减征。农业特产税附加随同农业特产税正税相应减免。

  (五)对利用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种植少量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予以免税。

  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对应税品目和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报省财政厅或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五、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和核定办法,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凡收购应税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意见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三)征收机关应采取查帐征收、评产征收、定额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有利于节约征收成本的原则分品种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纳税登记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四)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五)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按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六)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正税的20%。

  (八)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者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意见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我省农业特产税技上述意见进行征收管理,以前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表:点击下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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