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地[2004]59号
颁布时间:2004-06-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
2.《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增强单位和个人依法纳税意识,决定于2004年6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属本次检查范围。
二、本次检查的凭证是指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前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检查中如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违章行为的,亦应按本通告规定依法检查和处理。
三、各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规对各种应税凭证的贴花情况进行自查。凡通过自查主动补贴、注销和更正的,可免于处罚。对被税务机关查获未贴、少贴、漏贴印花税票和贴而未注销及揭下重用的,除追补税款、注销和更正外,还将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次印花税纳税检查工作,由各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本通告的要求组织实施。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印花税纳税检查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为组织实施2004年印花税专项检查,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检查的凭证及范围
(一)本次检查的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其中包括在国外书立,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
(二)本次检查的范围是在本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以及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驻沪机构(办事处)和个人。
二、检查时间
本次印花税的纳税检查工作从2004年6月20日起至9月30日止。检查对象、时间界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前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如在检查中发现以前年度印花税纳税有违章行为的,亦应列入检查范围,并依法进行查处。
三、检查要求
(一)2004年印花税专项检查时间与沪国税稽[2004]23号《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时间要求相接,各税收征收机关在组织印花税专项检查时,将其列为税收内容之一,加以具体实施。
(二)印花税纳税实行“三自”原则,纳税人由此易发生纳税疏漏情况,各税收征收机关要利用征收大厅、各征收点,有效开展印花税税收宣传,以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
(三)根据沪税地[2001]58号《关于本市企事业(行政)单位购买印花税票统一使用印花税票购买登记册的通知》精神,对各单位购买印花税票使用登记册情况及是否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售点购买印花税票进行检查。对单位到非本税务机关指定代售点购买印花税票的,要在印花税专项检查总结中如实统计,单独反映。
(四)本次检查采取纳税单位和个人自查和税务征收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鉴于印花税具有涉及面广、税收零星分散,由纳税人自行纳税等特点,要求列入本次检查范围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要实行纳税自查申报(自查表由各分局依照市局制定的样式印发),尽可能把未贴、少贴、漏贴、贴而未注销的印花税纳税问题解决在自查中。凡是在本次检查中被税务机关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均属被重点检查对象,除追补税款、注销和更正外,依法予以处罚。
(五)本次重点检查内容:
1.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购房户书立的购房预售合同、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建设合同等。
2.房产租赁公司或房产中介公司的房产租赁合同。
3.大型商业企业和超市其购货或商铺出租签定的合同。
4.外贸进出口企业、外贸中介机构为代理出口或进口签定的合同。
(六)各税收征收机关要对印花税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统计和总结,主要内容包括:印花税漏缴金额、查补金额、处罚金额、自查户数和重点检查户数;所户管单位到非指定代售点购买印花税票的单位户数及相关代售点名称、购买税票金额和限期整改期限;查出的主要问题,错漏的原因,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及建议。
印花税专项检查总结(包括有关数据)于2004年10月15日前书面报送市局地方税处。
附:2004年印花税纳税检查自查表(样式)(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