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地[1991]121号
颁布时间:1991-12-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从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第四条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