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地税发[2005]32号
颁布时间:2005-04-08 10:52:11.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要求,请一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精神,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省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省范围内施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
一、核定比例幅度。确定核定比例是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中的关键环节,核定比例是否恰当、合理,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工作的认识程度,影响到核定征收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为平衡各市(州、地)税负,结合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情况,确定全省统一的控制比例幅度,核定凭证、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如下:
(一)工业企业销售环节买卖合同金额按企业销售收入与材料销售之和(含税)的60%-100%的比例核定;购进环节的买卖合同金额按外购货物帐簿(包括主要材料、辅助材料、配件备件、其他材料、机器、设备)记载金额(含税)60%-100%的比例核定。
(二)商业批发购销合同核定比例为40%-60%;商业零售购销合同核定比例为30%-50%.
(三)外贸企业购销合同核定比例为采购金额的40%-60%、销售收入的80%-100%.
(四)施工企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额按施工企业营业收入100%的核定比例;施工企业对外购进的各种材料、物资、设备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按外购货物帐簿记载金额的70%-90%的比例核定。建设方(发包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金额按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00%的比例核定。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分别按委托方实际支付或受托方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合同金额按帐簿记载的营业收入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七)加工承揽合同按70%-90%的比例核定。
(八)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技术合同按100%的比例核定。
(九)未列举的合同类应税凭证是否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由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暂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二、为使核定征收工作既体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又实现全省范围内的规范统一,公平合理,全省印花税核定比例下发后,各市(州、地)要在省局确定的控制比例幅度内,分别选择确定本地统一的核定比例,并报省局备案。
三、各地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原则上一年一定。主管税务机关每年3月底前对纳税人核定当年印花税征收比例;次年核定比例如无变化调整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不再重新核定,仍执行原核定比例;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征收比例有异议、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征收比例的,或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实后,可适当进行调整。
四、严格程序,杜绝随意性。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依据、纳税事实、核定方法等问题对企业做出详细说明,通过纳税约谈等方式进行宣传引导,本着纳税人自愿与税务机关引导相结合的原则,让企业充分了解核定征收的内容,引导其自愿接受。企业无异议的,逐一发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并履行相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应做好核定资料的收集保管,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以促进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五、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于每月或者季度终了后10日内申报缴纳。
六、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已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征、代缴的税款,或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内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已缴税款应在当期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
七、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由纳税人自行计税贴花。
八、切实加强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纳税人的管理。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建立统一的《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对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应税凭证,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对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纳税人自行印制使用。
九、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应定期对其应税凭证的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再实施印花税专项检查。
十、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或未足额申报印花税的,视同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附件:(略)
二00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