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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交通厅、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第4号

颁布时间:2001-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交通厅 湖南省公安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已于2001年1月1日开征;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意见,车辆购置税暂由交通部门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证。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加强税务机关、交通部门代征机构和公安机关之间配合协调,努力做好征税和协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征机构、公安机关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各司其职,做好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和协助征收工作。税务机关、代征机构要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样本送交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并就《完税证明》的保密措施及鉴别真伪方法等事项进行讲解,使查验岗位的工作人员掌握其要领,以准确识别《完税证明》的真伪;车辆管理机构要把配合税务机关和代征机构做好车辆税征收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职责范围,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在对纳税人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时,必须查验《完税证明》,对没有该证明或证明与车辆不符的,一律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完税证明》的副本必须在盖章后存入车辆档案。

  二、建立信息交换制度。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包括税务征收机关,交通部门代征机构)与车辆管理机构要建立及时、可靠的车辆购置税修信息交换制度,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实现车辆完税情况与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的交流。在联网之前,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交流和核对有关信息:征收机关应按月向车辆管理机构应按月向征收机关抄送《车辆登记注册表》(见附件2)及相关数据库。对免税、减税车辆转让、改变用途后用户、转籍时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并根据征收机关的需要提供车主的住址等情况。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和车辆管理机构还应建立例会制度,沟通情况,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共同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

  三、建立协查稽核制度。车辆购置税因实行一次课征制度,在税务部门现有的征管手段下难以对所有车辆的完税情况进行控管。因此,必须加强纳税检查,建立协查稽核制度。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在对车辆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将车辆的完税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即:凡不能提供或提供与该车辆不相符的《完税证明》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年检。

  税务机关对于拒绝缴纳车辆的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征收机关可以就纳税情况派员参与公安机关车辆年检。

  车辆购置税的开征,是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突破口,其实施好坏,将关系到整个税费改革的成败。各级税务机关、交通部门代征机构、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通力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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