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5]137号
颁布时间:2005-04-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实际,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车辆购置税办税地点指导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的征管人员,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实地验车(验车内容:发动机型号、底盘型号、车箱的设置、车辆的内外配置等),并将验车情况填写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接收人”一栏并签字后交审核岗。
二、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申请补税时,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合格证》的,纳税人需提供公安交警车管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国税发[2004]160号文第二条规定要求提供的资料,车购办可以受理纳税申报。
三、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时限纳税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需补征税款的,从车辆购买之日或进口之日后60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金额单位暂取整数,保留到元。可用手工计算录入微机,计算方法:滞纳金金额=应纳税额×0.05%×滞纳天数。
四、车辆退税由各地车购办受理并按规定审核,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科(处)审批后,车购办方能办理退税手续。
五、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时,由各地车购办告知申请补办完税证明的纳税人,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待遗失声明见报后,纳税人持中国税务报到车购办方可办理补办完税证明手续。
为方便纳税人刊登遗失声明,各州、市车购办需自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刊出证明书》(见附件三)并在空表上加盖车购办印章后下发到所属各办税地点使用,由纳税人员填列表上各项,办税点征管人员签字后交由纳税人自行办理后续事项。
六、各州、市国税局流转税科(处)应于每月5日前向省国税局流转税处报送上月《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见国税发〔2005〕47号附件),报表报送FTP路径:省局流转税处/各地上传/车购税收入月报表文件夹,样表也放于此路径下,请各地自行下载使用。
各州、市国税局流转税科(处)于每月10日前用邮寄方式向省局报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领发存月报表》(附需核销的完税证明,表样见附件四)。待省局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使用情况后,将审核结果批复各车购办核销转帐。
七、征收车辆购置税使用的表证单书,由省局征管处统一印制,州、市国税局征管科领取并发放车购办使用。征收车辆购置税使用的《完税证明》,由省局流转税处统一领发,州、市国税局流转税科(处)领取并发放车购办使用。各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科(处)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国税局流转税处报送次年度表证单书和《完税证明》的使用需求计划。
八、各地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免税审批时,除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视同免税图册的图片中所示车辆不需报送总局审批外,其他车辆(包括文件规定免税但未列入免税图册或下发视同免税图册图片的车辆)一律重新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并报总局审批。
九、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摩托车等五小车辆由各州、市局车购办依相关规定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并自行制定办法在最短时间内在本地区内统一。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汽车类车辆由省局统一核定暂定最低计税价格,并于每月15日和30日前将统一的价格信息向全省下发。
十、要加强对车辆购置税征收过程的监督管理,坚持审核、开票、收款、打证岗位不能一人操作的原则,做到征收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车辆购置税税款足额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5年3月29日 国税发〔200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核定。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退税问题
(一)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已税车辆,纳税人可以到车购办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应提供160号通知规定的所有资料,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车购办不能为其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五、关于免(减)税申请问题
(一)160号通知规定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机(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车购办可依据已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除总局已下发图片且说明图片视同免税图册的车辆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外,其他车辆一律重新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并报总局审批。车购办未接到总局批准免税文件(免税审批表)前,为了不耽误纳税人上车牌时间,可以先征税后退税。
(二)设有固定装置车辆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时,需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表),但不用填写免税审批表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和购置日期。此外,还需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码与技术参数页码,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总局报送免税审批表。总局分别于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将免税车辆图片列入免税图册。
六、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车购办在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前,需将纳税人的车牌号码打印或填写在完税证明正本上。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购办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七、关于政策规定
(一)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自行制定办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备案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本地区统一。并于每月月末将统一的价格信息上报总局。上报路径为总局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
(三)按照《征管法》规定,对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逾期申报应交纳的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关于表证单书印制问题
(一) 由于免税审批表是车购办执行免税政策的依据,各地印制的免税审批表需严格按照160号通知规定的格式、尺寸、采用压感技术印制。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月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式样见附表1)。上报路径同上。
九、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