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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沪税地[1993]27号

颁布时间:1993-02-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236号《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起,对机动车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拖斗,下同),在全国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包括车船使用牌照税,下同)完税和免税标志。现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将有关标志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种类及适用范围。标志分完税和免税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以及纳税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条例》和本市《实施细则》及我局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辆。

  二、标志的领发。有关直属税务分局、各区税务分局、县税务局要建立严格的领发制度,做好标志的领用计划。领发工作须由专人负责,领发人员要当面点清数量,交接手续齐全、严密,以保证领发安全。

  基层征收单位与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办理标志领发时,必须持标志结报手册(也可使用票款结报手册),并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领发数量,及领发人签章。

  (二)标志的保管。标志要有专库、专柜保存,以确保安全。

  (三)标志的核发。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对于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也于第一次纳税时一次性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土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或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核发标志时,对于缴税的,应在缴款书和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领发双方的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书面申请,写明事由,并报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标志的具体核发时间:免税标志即可办理发放,完税标志应在车船使用税开征期缴纳税款时发放,如有些纳税单位车辆经常跨省、市行驶的,可提前缴纳税款时发放。标志发放必须加盖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公章。

  对在市内行驶的公交线路车辆,因由公交总公司集中缴纳车船使用税,在道路行驶时又容易识别,可暂不张贴使用完税标志。

  (四)标志的缴销。各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按规定期限向基层征收机关办理标志缴销时,标志专管人员应根据有关资料(如缴款书和完税证备注栏所填标志号码等),查对核发数和结存数,无误后,双方在标志结报手册上签章。

  (五)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标志长短或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长短标志时,应报告市局,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和调帐;损失标志时,应向市局报告,待查实情况后办理核销报批手续。核销权限由市税务局确定。

  (六)标志的销毁处理。因填写错误和印刷不合格发生作废,保管不善发生损失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妥善保管,按期全数上缴,由市税务局集中销毁,不得私自撕毁。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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