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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京税三字[1991]240号

颁布时间:1991-03-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根据市局京税三字[1991]183号《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恢复征税的通知》,现就恢复征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 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不领取行驶牌证,也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对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应核发牌证的,一律征税。

  (二)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车辆专用于农田生产的免税,农副兼用的征收车船使用税。对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应核发牌证的征税。

  (三)为了平衡各种车辆的税收负担,对贫困乡、民族乡的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的车辆:(1)自行车从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2)其它应税非机动车从1991年4月1日起恢复征税。(3)各种应税机动车辆暂免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执行到1991年底,从1992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四)关于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超过纳税期限加收滞纳金问题。根据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因此纳税人购车一个月内即应按照规定办理完税手续,超过一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未满0.05元的免予加收)。但鉴于今年的具体情况:(1)9月30日以前购买的自行车,在4月1日至9月30日征期内纳税均不加收滞纳金。9月份购买的自行车,按申报纳税期1个月计算,超过1个月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滞纳金。(2)4月30日以前购买的其它非机动车,在4月1日至4月30日征期内缴纳税款的均不加收滞纳金。4月份购买的其它非机动车按申报纳税期1个月计算,超过1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五)本通知与过去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此文废止:祥见北京市关于废止《关于对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145号)。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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