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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一九九五年度车船使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宁地税发[1994]61号

颁布时间:1994-12-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税局分局、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1995年度车船使用税征收工作的有关要求、政策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车船使用税征收工作。

  由于税务机构分设不久,人员变动较大,车船使用税征收工作面临着面广量大、征收力量不足的因难。因此,为了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各分局、县局应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车船使用税税收政策,搞好税法宣传。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车船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二、有关规定

  1、征收范围

  我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且使用的车船,除暂行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以及“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2、纳税登记

  (1)企、事业单位的应税车船,应办理车船使用税登记。各分局、县局应在1995年1月份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对企、事业单位重新进行车船使用税登记。如果各分局、县局车船使用税登记资料保存完整的,可不重新进行登记。纳税人办理登记时应如实填报“车船使用税登记表”,同时提供车辆行驶证(船舶航行签证簿和技术证书)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新购置的车船,应在使用前办理车船使用税登记。

  凡经车船管理部门批准报废或停驶(航),并已收回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牌照(船舶航行签证簿和技术证书)的车船,由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车船使用税登记。

  (2)个体户的应税车船、社会零散车辆(实行源泉控制的)及自行车暂不进行车船使用税登记。

  3、纳税申报

  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应当于纳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企、事业单位于1月份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如实缴纳车船使用税。

  (2)个体户的应税车船及社会零散车辆(实行源泉控制的),暂不填报“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凭车辆行驶证(船舶航行签证簿和技术证书)纳税。

  4、征收时间

  (1)企、事业单位的应税车船,于1月份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于企、事业单位纳税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的地税分局批准可按半年或季缴纳。按半年缴纳的,应于1月、5月征收、按季缴纳的,应于1月、5月、8月、11月征收。

  (2)城、郊区的个体户及社会零散车辆,包括摩托车(二、三轮)、轻摩、机动三轮车于车辆年检时征收,机动助力自行车于车辆发(换)牌照或年检时征收,征收期限为车辆年检的月份。各县的上述车辆可结合各自对车辆管理的实际情况,按上述要求办理。

  (3)个体户的应税船舶、拖拉机原则上1月份一次性征收。同港航监理部门、农机站等管理部门配合,采取税源控管的,征收期可由各县自行各县自行确定。征收期确定后上报市局备案。

  上述车船征收期为征收月的1日至25日。

  (4)自行车使用税征收期暂定每年的四月份(具体由市局统一布置)。

  5、征收分工

  (1)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应税车船,按稽管分工,由各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个体户及社会零散汽车由市地税局栖霞分局征管,摩托车(二、三轮)轻摩由市地税局秦淮分局征管。机动三轮车、机力助动自行车由车辆年检所在区地税分局征管。

  各县的上述应税车辆,均应实行属地征管。

  (3)个体户的应税船舶、拖拉机由各县属地征管。

  (4)自行车由市局统一布置征收,各县局应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同步征收。

  6、“征、免税标志”的发放

  (1)机动车辆(除以下(2)规定外),均需粘贴全国统一的完税或免税标志。全国统一的完税标志式样为菱形,长为10、5CM,宽为8CM,完税标志印有“税讫”二字,免税标志印有“免税”二字,背面为注意事项、车辆牌照号码及标志号码。

  (2)各种船舶、摩托车、轻摩、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使用我市规定的完税或免税标志。其式样、尺寸及正、背面文字与全国统一的标志相同,颜色上与全国统一的标志相区别。

  (3)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使用专用的《南京市非机动车税讫》标志。此标志暂限于城、郊区使用。各县根据各自情况自行确定。

  (4)下列机动车不粘贴完税或免税标志:

  A、残疾人专用车。

  B、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殡仪车。

  C、只在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D、挂军用牌照和武警牌照的军、警车辆。

  E、各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的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馆自用车辆。

  (5)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于元月份征税时发放。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减免税批准书核发,但对于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应于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所在单位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及有关证明,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核发。

  核发标志时,应填有关指标,并加盖征税公章。对于缴税的,应缴款书或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车船种类名称、车船牌照、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领发双方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写明事由,经原核发机关核实,经领导批准后方能补发。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免税车船,由单位所在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局)负责核发“免税标志”。

  三、有关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对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凡挂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挂地方牌照的车辆,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事业单位(包括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确定,均以当地财政部门认定的为依据。

  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再享受免税照顾,应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含一吨)的渔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5、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工程船(如: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免征车船使用税。

  6、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7、中华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车船,按车船使用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车船,均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8、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9、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10、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船,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11、对公园内专供游客自已划行的游船和驾驶的游车,免征车船使用税。但对有专人驾驶并受车船管理部门监理的游船、游车,不论行驶公园内外,都应按规定的税额征税。

  12、渡船(包括轮渡汽渡)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对河流两岸的非机动摆渡船,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13、所有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车、大客车等),均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14、残疾人专用车辆是专为残疾人制造、使用的,与其他一船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15、拖拉机除专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外,其余均应按规定征税。挂浆机船专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暂不征税;非用于农业生产的,按非机动船的税额征税。

  四、资料报表

  各分局、县局根据纳税人填列的“车船使用税纳税登记表”、“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征、免税资料填制以下各项报表报市局三处。

  (1)车船使用税纳税登记汇总表;

  (2)车船使用税统计表。

  以上报表均一式三份,分局留存一份,报市局二份。

  报送时间为征收月份终了后15日内。

  各分局、县局应做好资料积累工作,保管好企业填报的各种报表,对“车船使用税登记表”、“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应归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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