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地字[1996]2号
颁布时间:1996-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我省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对拖拉机、摩托车、船实行统一钉挂标志制度,为此,省局制度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省局地方税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全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明,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搞好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条凡按规定负有印制、领发、存管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标志的印制
第四条该标志每年更换一次,由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处负责样式设计、确定印制数量和联系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印制。其他样式的标志或纳税记录卡一律取消。
第五条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地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前将次年的所需标志的种类、数量上报省局。
第三章标志的领发
第六条各市地必须于十一月底前到省局地方税务处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领取的标志要于年底前发至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
第七条标志领发双方要严格手续,对领取的标志的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凭证上签字,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章标志的存管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标志管理,应有专人管理,要确保安全,对代征、代扣单位的库存,也要由税务部门定期派员清点,达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
第九条标志发生原包长短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短标志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补发的,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各级税务局和征收机关对标志使用时发生的长短、损失、被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对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因工作疏忽,玩忽职守而丢失、被资标志,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标志的核销
第十一条对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因填写错误作废的标志以及保管不善发生损坏和丢失、被盗已声明作废后又找回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认真清理妥善保管,于次年三月底前全数逐级汇总上缴省局核销。各市地上报的核销数,经省局清点无误后,各级才能作核销处理。
第七章标志的发放
第十二条标志按每辆车、船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纳税机关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新领标志号码、核发时间。“核发标志登记簿”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全省统一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为每年度第一季度。正常车辆标志的钉挂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新增车辆或查补车辆,可随时办理。
第十五条税务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应在统一标志的空格内打印车辆的牌照号,填写的格式为“×-×××××”,如济南市车辆牌照号应写为“A-2103 5”。
第八章标志的收费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在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标志时,应收取标志工本费和手续费。各市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九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